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1號
98年度訴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佐偉律師
陳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686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63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 王溪勳 之子,其明知王溪勳已於民國97年5月20日凌晨4時10分,因罹患胰臟癌死亡,依法王溪勳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即甲○○、乙○○、丙○○、 王美雲 等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就被繼承人王溪勳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甲○○前因自不詳之日起,受其父王溪勳之託,代為保管王溪勳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士林社子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該等帳戶之印章,甲○○竟利用保管王溪勳上揭帳戶及印章之便,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均以盜用王溪勳之印章及冒用王溪勳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盜領金額」欄所示之提領金額,並於每張取款憑條之「蓋用原留印鑑」欄內,各盜蓋「王溪勳」之印文1枚,而偽造各該王溪勳本人名義提款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再分別持以向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之沙鹿鹿寮郵局人員、附表編號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行員行使,使該等行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王溪勳生前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盜領金額」欄所示存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959元、48,000元、30,000元、3,360元予甲○○,均足生損害於王溪勳之其他繼承人及沙鹿鹿寮郵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查覺附表編號三所示王溪勳之上揭帳戶內存款遭盜領後,訴請偵辦及甲○○在其附表號一、編號二、編號四所示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98年3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 王金水 自首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4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王溪勳於97年5月20日凌晨死亡之戶政查詢資料、冒用王溪勳名義偽造之取款憑條4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王溪勳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各該次所為,均係以一盜領存款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而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行為,因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如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4犯行,被告係在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98年3月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知上情,此有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不良犯罪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領得款項共計89,319元,金額非鉅,且分次所冒領之存款,本身仍享有部分權利,且與告訴人丙○○及其餘繼承人,係手足之親,誼屬至親,被告於王溪勳生前死後,確曾付出心力,並處理王溪勳殯葬相關事宜,告訴人亦自承王溪勳生前係與被告同住,王溪勳之前住院之費用、醫療費、殯葬費用伊沒有支出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筆錄),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因父親遺產而起爭執,若被告因此遭判處重刑,不但使生者間怨隙加深,亦為已往生之王溪勳所不樂見,另有爭議之遺產,亦可另循民事途逕解決,渠等至親情誼並非不可能回復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頗具悔意,被告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業已將所盜領之款項89,319元依法辦理提存,此有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26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綜核上情,本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未按,被告為提款而偽造之取款憑條,業據被告持之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沙鹿鹿寮郵局,不復屬於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上開取款憑條上「王溪勳」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盜領金額│所犯罪名及處刑│││││(新臺幣)││├──┼──────┼─────────┼─────┼──────────┤│一│97年5月20日│沙鹿鹿寮郵局│7,959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臺中縣沙鹿鎮中山││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路584之1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盜領存款帳戶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壹日。││││司台北士林社子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二│97年5月26日│沙鹿鹿寮郵局│48,000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臺中縣沙鹿鎮中山││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路584-1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盜領存款帳戶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壹日。││││司台北士林社子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三│97年5月26日│臺灣企銀沙鹿分行│30,000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臺中縣沙鹿鎮中棲││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路355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盜領存款帳戶為: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壹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四│97年6月30日│沙鹿鹿寮郵局│3,360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臺中縣沙鹿鎮中山││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路584之1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盜領存款帳戶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壹日。││││司台北士林社子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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