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阿朝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林哲倫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阿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阿朝係 胡秋勳 之胞兄,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家產分配問題生嫌隙,竟於民國99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基於恐嚇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即胡秋勳住處前,於胡秋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兒子 胡書庭 前往圍棋教室上課時,騎乘重型機車擋住胡秋勳去路,基於恐嚇犯意,對胡秋勳恫稱「保護令到期了,看你多厲害,外面車子很多你小心一點」等語恐嚇胡秋勳,致胡秋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云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胡秋勳、證人 胡明珠 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胡秋勳叫伊母親 胡許花 在不詳文件上蓋手印,伊係要質問胡秋勳蓋手印是何意思,兩人未發生口角,伊也沒有恐嚇胡秋勳,胡秋勳當時也沒說話,就立刻把車子開走等語。
四、經查:㈠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99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現場錄影,
勘驗結果如下:「畫面時間15時21分26秒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胡許花出現於畫面中,向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方向行駛。畫面時間15時21分34秒被告行駛至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旁,並停車。
畫面時間15時21分34秒至15時21分43秒被告騎乘於機車上,緊鄰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畫面時間15時21分44秒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被告從後追趕。畫面時間15時21分54秒雙方均消失於畫面中。」則從上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自99年4月10日下午3時21分34秒行駛至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旁,自該時起,被告與胡秋勳始有接觸,99年
4月10日下午3時21分34秒至下午3時21分43秒間,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胡秋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鄰,該段時間應係被告與胡秋勳交談、接觸之時間,而告訴人胡秋勳於99年
4月10日下午3時21分44秒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是被告與告訴人胡秋勳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樓下接觸,應係99年4月10日下午3時21分34秒至下午3時21分43秒之「9秒」內,先予敘明。
㈡證人胡許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警詢時說,99年4月10
日下午3時20分,胡阿朝騎機車載伊,胡阿朝有對胡秋勳說你拿出來給我看,但胡秋勳都不回答就開車要離開,當時伊不知道他們計畫什麼,是胡秋勳要伊蓋印章,但伊不知道是要蓋什麼印章,當時胡阿朝將機車停在胡秋勳所駕駛的白色汽車旁,是要問胡秋勳說,蓋印章是蓋什麼的,但胡秋勳沒有跟胡阿朝講,胡阿朝除了問胡秋勳蓋印章是蓋什麼的之外,就沒有說什麼了,胡秋勳就開車走了,胡秋勳也沒有回答,胡阿朝、胡秋勳遇到時,只有問這句,然後就各自走了,之前胡阿朝、胡秋勳是有吵財產的事情,但當天胡阿朝只有問胡秋勳蓋印章的原因,就沒有再做任何的交談,當時兩個人停了一下,沒講什麼就直接走了,胡阿朝問的問題,胡秋勳也沒有回答,胡阿朝騎機車找胡秋勳的那段時間,胡阿朝與胡秋勳沒有爭執扶養伊的事情,保護令的事情伊也不知情,伊在胡阿朝的機車上時沒有聽到胡阿朝恐嚇胡秋勳等語(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21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則證人胡許花當時係坐在被告駕駛之機車後座,對於被告所述應知之甚詳,惟證人胡許花陳稱被告僅不斷向胡秋勳詢問胡秋勳請胡許花蓋印章之原因為何,胡秋勳並未回覆,即開車離去,並未為其他言語,參以證人胡許花當時係乘坐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後座,離被告距離甚近,相較於胡秋勳係隔車窗聽聞被告之言語,證人胡許花之證述應更與事實相符,且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胡秋勳接觸之時間僅「9秒」,此與證人胡許花所述被告與告訴人胡秋勳僅短暫接觸,並僅詢問告訴人胡秋勳蓋印章乙事亦相符,是證人胡許花所述被告除詢問胡秋勳請胡許花蓋印之原因外,並無陳述其他言語等情,應屬可採。
㈢證人即告訴人胡秋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伊哥哥,起
因係被告不奉養母親而引起糾紛,99年4月10日伊事先不知被告會到伊住處,伊載兒子出門時,被告騎機車載著母親過來,停在伊車子駕駛座旁邊的車門旁,沒有阻擋到伊車行進的方向,被告一直朝伊罵,說伊不養媽媽,保護令到期了,看你多厲害,外面車子很多你小心一點,被告說那些話時,一邊跑到伊駕駛座旁邊的車門,把門把拉壞掉,伊沒有和被告作任何交談,被告拉車門車把,伊把車子往前開,被告係同時講恐嚇的話,伊確認被告對伊恐嚇的時間係在被告拉住伊車把,伊把車往前開時,伊母親還是坐在機車上,被告拉車把的時間大概2至3秒鐘,伊就將車往前開,被告騎著機車追伊,這時被告好像就是一直說你給我下來,伊就跑掉了,整個過程大約5分鐘,被告停留在伊家樓下大約1分鐘左右,過程中伊的車窗是關著的,被告說話的音量比一般音量再大一點,伊車子隔音很差,伊聽得非常清楚,當場除了伊、被告、伊母親、伊兒子外,沒有別人在場,伊住的社區是透天的,隔音蠻不錯,鄰居應該是聽不太到,故不會出來觀看、協調,被告說的保護令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5月21日核發之98年家護字第398號保護令,期間為10個月,被告還有在99年4月1日下午4時50分、99年4月5日下午3時恐嚇伊云云(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21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告訴人胡秋勳稱被告對其恫嚇「保護令到期了,看你多厲害,外面車子很多你小心一點」之時點,係「被告拉住伊車把,伊把車往前開」時,當時其母胡許花仍坐在被告騎乘之機車後座,且係被告在其住處前停留之時間為「1分鐘」、整個過程則約「5分鐘」,告訴人胡秋勳開車離開後,被告僅追逐告訴人胡秋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要告訴人胡秋勳下車,該時間並未為恐嚇之言語。惟查,依前揭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胡秋勳係於「99年4月10日下午3時21分34秒」始有接觸,雙方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樓下接觸之時間僅「9秒」,是告訴人胡秋勳所稱被告在其住處樓下停留之時間為「1分鐘」、整個過程則「5分鐘」云云,所述已與實際情形不合;又被告與告訴人胡秋勳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樓下實際接觸之時間僅「9秒」,且告訴人胡秋勳所稱係「被告拉住告訴人胡秋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把,告訴人胡秋勳把車往前開」之同時,被告為恐嚇之言語,則如告訴人胡秋勳所述屬實,被告係在極短之9秒內,能否清楚陳述「保護令到期了,看你多厲害,外面車子很多你小心一點」等語,已屬可疑,況告訴人胡秋勳原先就被告前往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住處一事並不知情,其於突然間見被告出現,慌亂中欲開車離去,要將被告所述言語聽聞清楚、並記憶,已屬困難,怎可能在被告所述其他言語均記憶不清之情況下,僅就被告所稱「保護令到期了,看你多厲害,外面車子很多你小心一點」等言語記憶特別清晰,實有可疑,是告訴人胡秋勳所述顯與勘驗之結果不合。又告訴人胡秋勳與被告間因扶養母親及家產之糾紛已有怨隙,而告訴人胡秋勳稱被告前有多次恐嚇言語,是否係於慌亂之中聽錯被告之言語,或因記憶不清而有混淆,亦非無可能,是以告訴人胡秋勳所述既有前開與事實不符之處,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胡明珠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在睡午覺,房間在
3樓,當時聽到很大聲的咆哮聲把伊吵醒,伊聽得很清楚,就跑到陽台去看,伊看到被告伸手去拉胡秋勳車子的車把,是拉駕駛座那邊的車門,被告就直接伸手去拉車把,當時被告還坐在機車上,在被告伸手去拉胡秋勳車子車把時,胡秋勳的車子係靜止狀態,且被告機車擋住胡秋勳車子,胡秋勳沒辦法開車,被告破口大罵,伊只聽到被告說「外面車子很多,你要小心」這句話,還有「保護令已經到期了,看你能拿我怎麼辦」,伊看到被告騎機車一直追胡秋勳,胡秋勳當時要載他兒子去上課,被告一直追,伊就趕快跑進去換衣服,後來伊換衣服到樓下時,他們已經走了,被告與胡秋勳吵架的原因係因被告是大兒子,伊母親比較偏心,被告占盡所有的便宜,伊在陽台有看到整個過程,站陽台時間約2分鐘,房子的隔音效果不好,伊陽台的落地窗沒有關,伊就只聽到被告對胡秋勳說這些,至於胡秋勳如何回應被告,伊沒有聽到,伊聽到被告對胡秋勳咆哮後,起床到陽台看,才看到被告伸手去拉胡秋勳車子車門車把,被告對胡秋勳咆哮的時間大概5分鐘,伊換好衣服,很快下來,被告及胡秋勳就已經不在那邊了云云(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521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則依證人胡明珠所述,被告係先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樓下「咆哮」,證人胡明珠原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睡午覺,在被吵醒後,方走至陽台,此時方看到被告拉扯胡秋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把,證人胡明珠在陽台站了約「2分鐘」,看到被告追逐胡秋勳,就快換衣服下樓,此時被告與胡秋勳均已不在。惟查,被告與胡秋勳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樓下碰面,被告駕駛之機車與胡秋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相鄰之時間僅「9秒」,業如前述,在短短「9秒」內,證人胡明珠要先聽到被告「咆哮」,致其在睡夢中被驚醒,方從床上爬起、走至陽台觀看,此時看到被告拉扯胡秋勳駕駛之車門門把,並對胡秋勳為「保護令到期了,看你多厲害,外面車子很多你小心一點」之恐嚇言語。惟查,一般人聽聞咆哮聲而從睡夢中驚醒後,通常需一定之反應時間,至證人胡明珠有所意會,而爬起床、走至陽台,並看到被告拉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門把、為上揭恐嚇言語,衡情證人胡明珠所述之「過程」,實難在「
9秒」內完成,是證人胡明珠所述是否屬實,誠屬可疑;證人胡明珠稱其在陽台上觀看「全部過程」,並清楚聽到被告恫嚇「保護令到期了,看你多厲害,外面車子很多你小心一點」,惟其表示「只有」聽到被告為上述言語,對於被告有無與告訴人胡秋勳對話、胡秋勳之反應,及被告「咆哮」之其他內容,均不知情,顯與常情相違;又證人胡明珠稱被告駕駛機車擋住告訴人胡秋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去路,然依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僅係騎乘於機車上,緊鄰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阻擋於胡秋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此亦與告訴人胡秋勳所稱被告未擋住車子行進方向等語不符,而證人胡明珠自稱其觀看「全部過程」,卻自稱見聞被告駕駛之機車擋住胡秋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所述內容與實際情形顯不相同。證人胡明珠所述既有上開矛盾之處,且與告訴人胡秋勳所述亦有不合,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至告訴人胡秋勳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見99年
度偵字第18419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與前開勘驗結果相符,且該照片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胡秋勳有接觸,但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稱「保護令到期了,看你多厲害,外面車子很多你小心一點」之言語,是不得僅以此推論被告有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參與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蔡羽玄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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