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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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6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偉清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偉清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段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1元以上,係提高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嗣增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關於罰金刑最高額部分,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此部分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等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法業經修正,於95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5月26日施行生效,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將法定刑度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6792號、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94年4月1日至6月15日間係勝祐有限公司(下稱勝祐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其就明知勝祐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件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竟將虛開勝祐公司發票交予他人而使他人逃漏稅捐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皆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所為,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仍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之行為而同時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所實行之單一犯罪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擔任勝祐公司負責人而任由他人虛開該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業已造成他人逃漏高額稅捐,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更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參與程度,尚屬次要地位,併考量本案虛開統一發票之張數、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之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生效,則被告犯罪時點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俱合於減刑之要件,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末按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
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童偉清基於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明知勝祐公司並無進貨事實,仍自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之營業人,收取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172紙,並將上開不實之進貨發票充當進項憑證,記載於會計表冊上,並以上開不實之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3862萬7,681元,以此法幫助勝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二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貨憑證,而在勝祐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為不實登載後復持以行使以作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然勝祐公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且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上開自附件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等公司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係由被告與他人共同製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上開行為,核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等構成要件相迴,自難以該等罪名相繩。
⒉按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
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量,同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該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所稱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所稱銷售勞務,則指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同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規定。且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該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同法第24條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則公司倘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既無營利所得,自不能謂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故須納稅義務人有銷售貨物之行為為其前提,始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或第47條第1款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及該院80年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本件勝祐公司取得如上開所示不實統一發票172張之營業人均屬虛設行號或涉嫌虛設行號,此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10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15835號函附「勝祐公司進項來源分析表」之營業狀況欄所載即明,足認勝祐公司該時期並未實際營業,該公司取得如上開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無非係為掩飾虛開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則勝祐公司該時期既未實際營業,即無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而無營利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謂有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被告之行為不能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之罪名,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之罪名,併此敘明。
⒊綜上,聲請人對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及涉犯稅捐稽徵法幫助逃漏稅之犯罪事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應就此部分認定為被告無罪,然因聲請人認此部分之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係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修正前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一項(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