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40號原告 張炳輝 訴訟代理人 張獻文
李秀雲 邱雅郡 律師被告 陳建松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請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666元,及其中33萬3333元自民國101年10月12日起、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101年5月19日被告陳建松之父親 陳春發 死亡,陳春發共有九位繼承人,且各堅持己見無法用印申報、繳納遺產稅,並分配遺產,被告與另二位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巫素 戀、 陳奕勝 委請原告居中協調,代為辦理申報遺產稅及不動產繼承等事務,而簽署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願支付酬金200萬元。又該委任契約報酬之性質為可分之債,被告應負擔之部分為66萬6666元。原告已完成陳春發之繼承人間遺產協議分配及遺產稅核定事宜,其餘有關不動產過戶部分僅需被告配合用印即可完成,惟被告藉故不用印,導致原告不能完成不動產過戶登記之委任事務,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不得已方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契約。是以,被告係故意使委任報酬之條件不成就,為此,爰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54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6666元,及其中33萬3333元自101年10月12日起、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因與原告認識多年,對原告相當信賴,原告以陳春發遺產稅案件非常複雜、需要特別關係處理,且系爭委任契約委任事務包含遺產稅申報核定、不動產過戶與遺產分配相關之執行,不包括協調遺產分割,而報酬竟高達200萬元,顯然高於行情,被告誤信因需特殊處理,需比外面行情高之報酬,方同意支付200萬元之報酬,是被告委任原告並同意支付報酬200萬元之意思表示為受詐欺,而致被告陷於錯誤,被告於101年9月下旬得知發現被詐欺後,爰依法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依法自不得請求報酬。且原告並未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亦未返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交付之物,亦不得請求報酬。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報酬,已處理之遺產稅申報事宜部分應依地政士收費標準,律師、會計師代理遺產稅申報案件以國稅局課稅標準為4萬元來計算,原告請求200萬元,於法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奕勝、 陳巫素戀 共同委任原告辦理陳春發遺產稅申報及不動產繼承登記,同意給付報酬20
0萬元,原告業已依被告及訴外人陳奕勝、陳巫素戀提供之遺產,依法代為申報遺產稅,並經國稅局核定,惟關於不動產過戶部分,被告及訴外人陳奕勝、陳巫素戀拒不配合用印,係被告及訴外人陳奕勝、陳巫素戀故意使委任報酬條件不成就,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及訴外人陳奕勝、陳巫素戀之事由,爰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549條,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伊係遭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法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之委任事務僅完成遺產申報事宜,尚有委任事務未完成,依其所完成之內容,亦不得請求全數之報酬云云,是依兩造之主張與抗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及陳奕勝、陳巫素戀是否為原告詐欺而為以報酬200萬元委任被告申辦遺產稅等事宜之意思表示,而得撤銷前開意思表示?㈡、原告得否依委任契約請求報酬?得請求之報酬若干?
㈠、被告並無法證明受詐欺而為委任並同意支付報酬200萬元之意示表示:
⑴、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此係主張,原告向伊與訴外人陳奕勝、陳巫素戀陳稱,代為申辦遺產稅之報酬係按遺產市價之一成收費,需費1700萬元,且本件遺產之金額很高,需經過特殊處理云云,是因受原告前述須經特殊處理等情之詐欺,才同意以200萬元之報酬委任原告辦理遺產稅申報等事宜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依首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曾向其陳稱代辦遺產稅申報一般行情報酬需費1700萬元,且須特殊處理之事實。被告雖以系爭委任報酬
200萬元顯高於一般受委任申辦遺產稅及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報酬之市場行情,以推論確有受原告詐欺方同意以高於市價行情之報酬委任原告云云。惟基於私法自制,契約自由原則,僅要不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當事人間自得自行依其主觀意願與契約相對人合意契約之內容與對價,而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即被告與訴外人陳奕勝、陳巫素戀均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縱遺產繼承人間尚未就遺產分割事宜達成合意,依法仍得先行申報遺產稅,並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是辦理遺產稅申報及不動產繼承登記,並無急迫性,被告及陳奕勝、陳巫素戀均有充裕之時間去訪價,決定是否委任原告及以何報酬委任原告。是以,尚難僅以被告同意以高於被告所提出之代書、會計師或律師辦理相關案件收費標準之報酬委任原告,即率爾直接推論原告確有對被告施用前開被告所述之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00萬元之報酬委任原告。職是,被告之舉證並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確有對被告及訴外人陳奕勝、陳巫素戀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00萬元報酬委任原告之確定心證。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受原告詐欺,請求撤銷委任之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期
間之規則,遺產5000萬以下至少需6個月,1億元以上核定期間至少6個月至1年,被繼承人陳春發之遺產約有1億7000萬元,被告及陳奕勝、陳巫素戀需用錢孔急,要求原告2個月即要完成核定稅額以納稅,以便儘速取得遺產,被告此不合理之要求,原告僅得借助其與立法委員○○○之交情,利用該人脈,由立法委員要求本件繼承無其他不合法之情事時,應儘速發給繼承人遺產繳清證明書,被告始得於101年10月19日即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如非原告戮力完成,陳春發之遺產至今仍在核定期間,被告亦無法領取陳春發之遺產等語,並提出原告書予立法委員之信函為證(本院卷一第
103頁),可佐原告確有向被告訛詐上情云云,惟查原告前開所述,與被告前開主張原告詐欺所為之詐術內容係陳稱代為申辦遺產稅之報酬係按遺產市價之一成收費,需費1700萬元,本件遺產之金額很高,需經過特殊處理等情不同。且觀原告所陳之全文內容,僅係在於表示,受任辦理申報遺產稅事宜期間,確有盡力促使遺產稅儘速核定,而凸顯其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與被告所主張於簽立系爭委任契約之際受詐欺事宜無涉,故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㈡、原告就其已處理之部分,得請求報酬。
⑴、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
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對於系爭委任契約業已終止一事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第67頁反面)。又終止之原因係因委任人對受任人即原告已無信賴關係(詳後述㈡、⑶),復不再配合用印進行不動產繼承登記,故難認終止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依前開規定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委任契約經終止後,原告就其已處理之部分,得請求之報酬若干。原告就此主張,委任之內容包括協助繼承人間協議遺產分割、申報遺產稅、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原告已完成協議遺產分割、申報遺產稅之內容,僅餘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部分報酬費用約為3萬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65萬6666元等語,被告則稱,委任之內容,除辦理遺產稅申報外,包含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分配事宜,包含股份、現金分配完畢,並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但不包含協調協議遺產分割事宜,然原告於終止前僅處理1次遺產稅申報,應依原告事務所之收費標準,國稅局就會計師及律師代理遺產稅申報案件金額之課稅標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得請求報酬之數額云云。經查系爭委任書記載,茲委任張炳輝代書辦理被繼承人陳春發之遺產,依當事人提供遺產目錄,具實申報,其繼承人並提供有關戶籍,印鑑證明各20份,身分證影本5份(多退少補),規費、印花、各項稅費含公證費由繼承人負擔,本案遺產稅核定願支付代辦費200萬元整(核定書核定3日內支付二分之一,不動產過戶完成三十日內支付二分之一)等語(本院卷一第12頁)。復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委任書簽署之過程,係於各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署後,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奕勝、陳巫素戀方於原告事務所簽署委任書並同意給付報酬200萬元等情。是以,委任書既係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署後方簽立,且其內容並無一語提及幫忙協調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事宜,足認委任之內容,應不包含協調遺產分割事宜。又依委任書記載繼承人應提供之文件,資料,顯有包含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所應備之文件,再依報酬給付時間,約定於不動產過戶完成30日內支付2分之1等情。是足認,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奕勝、陳巫素戀約定委任處理之事務,應係為申報遺產稅及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又兩造既約定委任事務之報酬為200萬元,於遺產稅核定書核定3日內給付2分之1,不動產過戶完成30日內支付2分之1,應認委任人及受任人間已合意,辦理遺產稅申報事宜之報酬為100萬元,不動產過戶登記為100萬元。原告於101年8月8日為被繼承人陳春發之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於同年9月18日經國稅局核定,101年10月8日繕發納稅通知書,繼承人於101年10月18日繳清稅款,被告再於102年5月13日以陳春發海外遺產補稅申報,於102年5月18日核定,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7月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遺產稅申報資料、103年3月1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3頁以下)。復依系爭委任書載明依據被繼承人提供遺產目錄申報,是顯然原告受委任事務限於101年8月8日依繼承人提供之遺產目錄之該次申報,而不及於102年被告等自行補申報遺產稅事件。是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之遺產稅核定,雖系爭委任契約於不動產完成繼承登記前業已終止,則委任人即被告、陳奕勝、陳巫素戀即應給付受任人即原告10
0萬元,然其給付為可分之債,原告僅向被告1人請求。是得請求被告給付其3分之1即33萬3333元及自101年10月12日(按清償期約定為核定書核定3日內給付,原告受任辦理之遺產稅申報,係於101年9月18日核定)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雖辯以,原告尚未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不得請求報酬
云云。然查,系爭委任契約受任申報遺產稅事宜,業經申報完成,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完成遺產稅之核定,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已收到遺產稅核定書並繳納遺產稅完畢,應可認為原告已報告顛末,被告不得藉此拒絕給付報酬。
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就受任辦理繼承之不動產登記過戶事件,兩造不爭執尚未完成,惟原告主張係被告故意不配合用印使條件不成就,被告仍應給付報酬;另被告於不利對方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云云。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如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應使委任人得終止委任契約。查依原告提出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可知(本院卷一第248頁),被告認為原告造成繼承人間相互猜忌,且原告先前辦理一二電子有限公司事務導致蒙受其害等。是被告及陳奕勝、陳巫素戀已對原告不復信賴,本得依法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此參見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945號、103年度偵字第6133號,見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40頁至42頁),繼承人之一 陳惠英 對被告、陳奕勝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103年度偵字第5513號,見卷附之起訴書,本院卷二第154頁至156頁),可知被告及陳奕勝、陳巫素戀與原告間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過程屢有紛爭,確實已無信賴關係,難謂終止委任契約之目的是為拒絕給付委任契約之報酬。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利一方之時間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所稱之損害賠償,實為原契約之報酬,原告未證明被告是在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且實際上受有何種損害,故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⑷、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
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終止委任契約後,原告因委任契約所收受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物,於契約終止後,為協助對造終了事務,應當返還,但此為後契約之義務,並非雙務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與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印鑑證明等物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3333元及自10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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