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70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匯款申請書貳拾肆張、六合彩簽注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丁文丕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字卷第71至86頁);被告陳秀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二、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陳秀玉係以其市內電話傳真之方式,向證人丁文丕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街○○號2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地下簽賭站,簽選「六合彩」及「今彩539」號碼賭博財物,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陳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間起至103年1月21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多次賭博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傳真簽賭行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傳真機1台、匯款申請書24張、六合彩簽注單5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及證人丁文丕證述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存摺3本,雖係被告所有,惟卷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堪認與本件賭博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