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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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河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木河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1日18時27分前之某時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並於101年8月21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新北市○○區○○街○○○號地下一樓停車場(下稱三賢街停車場)後,旋將上開毒品自系爭車輛搬運至新北市○○區○○街○○○號14樓租屋處(下稱三賢街租屋處),且於查悉箱內物品品項後,明知內含有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仍將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自箱內取出擺放在上址屋內,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1年8月25日19時許至三賢街租屋處執行拘提,因陳木河行方不明,檢察官乃指揮員警於101年8月26日逕行搜索後,在上址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
據)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01年8月21日18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三賢街停車場後,旋將上開毒品自系爭車輛搬運至三賢街租屋處擺放一情,然矢口否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愷 他命,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係證人 曹祖陽 所有,因證人曹祖陽有意搬至上址居住,其乃受證人曹祖陽之託搬運至該屋放置,當時搬運時不知箱內物品為何,係搬運至租屋處後,箱內物品掉出,愷他命灑落於地始知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1年8月21日18時27分,我
有駕駛系爭車輛到三賢街停車場,並有從系爭車輛搬出4只大紙箱到三賢街租屋處,101年度偵字第12347號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照片中開車及搬運紙箱的人是我沒有錯,我是搬到樓上之後,在整理東西找紙箱時,發現紙箱內有後來被警察查獲的物品,整理那4個紙箱時,東西就掉出來了,愷他命是灑在地上的,然後我就用袋子慢慢把愷他命掃回去夾鍊袋裡,印象中只有掃成1包,箱子裡有電子磅秤、家庭用除濕盒、手套、塑膠水桶等101年度偵字第12347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的物品,我把上開物品從箱子拿出來放在房間內的一角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1年8月25日19時許至三賢街租屋處執行拘提,因被告行方不明,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1年8月26日逕行搜索,在上址查扣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101年度偵字第12347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可證,復佐以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家用除濕空盒、塑膠水桶上確有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7日刑紋字第1010131189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年7月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331798100號函所附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年7月2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331983000號函及所附照片附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2347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51頁、第71頁、第75頁反面、第78頁、第81頁反面),是被告於上開時間自系爭車輛將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搬至三賢街租屋處,並於查悉箱內物品品項後仍決意在三賢街租屋處將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擺放在該租屋處,堪認被告明知且已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持有。
㈡附表一所示白色結晶2包,分別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且其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9月1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9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03年10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2347號偵查卷第4頁、第69頁、第70頁、本院卷第229頁),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證人曹祖陽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
結證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非其所有及未曾委請被告代為搬運至三賢街租屋處擺放,其亦無搬至三賢街居住之打算等情(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第212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1年8月22日離開三賢街租屋處時,屋內物品擺設情形,除擺設沒那麼雜亂,及除濕盒是裝在黑色塑膠袋中外,其餘大致即如101年8月26日警察搜索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亦經於101年8月26日前往執行搜索之警員 張雅南 、 張逢賓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進入三賢街127號14樓執行搜索時,屋內現狀就如同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69頁(即編號12至70)照片所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第236頁),倘該物品為證人曹祖陽所有,並為其將來搬入該租屋處使用,何以自被告101年8月21日將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搬入三賢街租屋處迄同年月24日證人曹祖陽被查獲之時止,證人曹祖陽均未前往三賢街租屋處整理該物品或與被告聯繫處理該物品事宜,益見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非證人曹祖陽所有或委請被告代為搬運至三賢街租屋處,被告所辯,要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被訴販賣與持有毒品行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則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應係犯罪事實之縮減,僅於理由說明即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部分之低度行為事實,業經起訴,且經本院告知權利使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已得充分就該部分之事實為攻擊防禦,依法應就該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部分之低度行為犯罪事實加以審理,至未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則詳後所述。
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持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所持有之毒品純度甚高、數量非微,且犯後未見悔意,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驗餘之愷他命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用以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2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上揭包裝毒品之物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而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予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品,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物品之用,與本件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與證人曹祖陽(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施耿武 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4號【下稱本院另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楊家瑋 部分,經同上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與上游買家聯絡販賣愷他命事宜,再通知證人曹祖陽以系爭車輛運送並自系爭車輛拿取愷他命交付買家,由被告收取買賣價金,或被告交代以100公克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賣價,由證人曹祖陽自行與買家聯繫販賣愷他命事宜、交付愷他命予買家並收取價金,俟系爭車輛存放之愷他命售罄後結算分贓。被告於101年8月21日22時27分前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星巴克咖啡館附近,將不詳數量之愷他命裝在系爭車輛後交予證人曹祖陽,囑證人曹祖陽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士林區某停車場內,因證人施耿武(所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日22時27分許主動詢問證人曹祖陽買受愷他命事宜,證人曹祖陽旋於同日22時35分許,至系爭車輛取出愷他命50公克,在臺北市○○區○○路之OK便利商店內,以1萬元之價格販售愷他命50公克(純質淨重約49克)予施耿武,收取之1萬元隨即花費殆盡。被告又於101年8月22日17時14分前之某時許,與 吳世胤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三賢街租屋處將上開裝於家用除濕盒之愷他命4大箱重新分裝完成,並於17時14分許將 上開愷 他命1大箱以上開自用小客車運離。被告嗣與證人曹祖陽相約於101年8月2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旁某公園見面,被告乘坐證人楊家瑋(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0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輛至現場,證人曹祖陽上車與楊家瑋見面後,約定由證人曹祖陽於當日16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島某「85度C」交付愷他命1公斤予證人楊家瑋。當日16時許,證人曹祖陽騎乘機車攜帶取自系爭車輛之1公斤愷他命至現場交付予證人楊家瑋。於101年8月24日16時40分許,證人曹祖陽駕駛系爭車輛自臺北市士林區某停車場載運7大包(每包1,005公克)、2小包(各為100公克及50公克)之愷他命毒品離開停車場,於行經臺北市○○路○○○巷巷口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系爭車輛1輛。因認被告係與證人曹祖陽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其綽號為「 阿牛 」及101年度偵字第9525號偵查卷第80頁上圖照片之人、證人曹祖陽、施耿武、楊家瑋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臺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行動蒐證及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綽號為「阿牛」,於101年8月21日駕駛系爭車輛至三賢街租屋處停車場,並在該停車場自系爭車輛內搬運4紙箱至租屋處,於翌(22)日17時14分許自租屋處搬運1紙箱至系爭車輛後,於同日17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租屋處停車場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與證人曹祖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施耿武、楊家瑋。經查:
⒈證人曹祖陽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8月21日22時35許
在士商路OK便利商店販賣50 公克愷 他命給證人施耿武,是在
8月21、22日向被告牽車後的事,那50公克愷他命是我當天車子牽回來後,從系爭車輛拿的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525號偵查影印卷第96頁、第97頁),然其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車上所扣到的毒品係我在8月20日跟被告拿鑰匙在新北市○○區○○路星巴克後面巷子取車時就在車上,當時車上所放的毒品除了警方在8月24日車上所扣到外,還有8月21日及24日販賣給證人施耿武、楊家瑋的毒品都是放在車上等語(見101年度蒞字第9602號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101年8月21日22時35分許販給施耿武前之同日下午4、5時、或5、6時許向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取車後即將車輛停放在新光醫院停車場,當時車內有用箱子裝的愷他命,當時賣給施耿武的毒品就是從停放在新光醫院停車場之車上拿的,於販賣毒品給施耿武後,有將系爭車輛還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第210頁),足見證人曹祖陽各次所證向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使用時間,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更況,被告於101年8月21日18時2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停放在三賢街停車場至同年月22日17時14分許駛離期間,並無人至三賢街停車場搬運紙箱或將系爭車輛駛離停車場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張雅南、張逢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其等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經過屬實(見本院卷第23
2頁反面、第233頁反面、第235頁反面、第23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3年7月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3317981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曹祖陽上開關於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施耿武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⒉又證人曹祖陽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均證稱:10
1年8月24日15時許即交易前1小時,被告約我在三重環河北路附近的公園見面,買家開車載被告,然後我上他們的車,當場說好交易的數量、時間、地點,16時許跑社子送了1公斤的愷他命給買家,約在社子的85度C,我當場給他後隨即離開,我騎車去的,車號是000-000號,對方已經在85度
C座位上等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525號偵查影印卷第29頁、第95頁、101年度蒞字第9602號卷第31頁),然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先稱:8月24日有交給楊家瑋1公斤毒品等語(見101年度蒞字第9602號卷第28頁),嗣經提示楊家瑋彩色相片影像資料,其證稱:好像不是交付愷他命予照片所示之楊家瑋,因那人有戴眼鏡等語(見101年度蒞字第9602號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其前後證詞已有齟齬。另證人楊家瑋於偵訊時證稱:101年8月24日下午有與證人曹祖陽聊天,聊購買床墊之事,當時是被告與證人曹祖陽一起來,在三重堤防邊時,聊一下,被告與證人曹祖陽就一起走了,後來又在社子的85度C與被告聊床墊之事,證人曹祖陽沒有販賣1公斤的愷他命給我等語(見101年度蒞字第9602號卷第19頁、第20頁),是卷內事證僅足證被告與證人曹祖陽、楊家瑋曾於101年8月24日下午分別在三重堤防邊及社子85度C等處見面,惟其等所談論是否商討買賣愷他命等情,並非無疑。綜上所述,證人曹祖陽無法明確指認購毒者究為何人,且證人曹祖陽證述前後不一,復與證人楊家瑋之證述情節相互歧異,公訴意旨以證人曹祖陽、楊家瑋之證述作為被告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楊家瑋犯行之證據,尚無足採。
⒊另證人曹祖陽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1年8月
21日某時,將藏有愷他命之系爭車輛交付予我時,該車上有愷他命1公斤裝8包、100公克裝1包、50公克裝2包等情(見101年度蒞字第9602號卷第30頁反面),然證人曹祖陽於101年8月24日遭查獲時,該車上查扣愷他命共9包(即1,005公克7包、100公克1包、50公克1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9525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據其於另案審理中證稱:住處扣得愷他命1包(毛重45.28公克)係自上開自小客車上所拿取,供自己施用,另1包則於101年8月21日販予證人施耿武等情(見101年度蒞字第9602號卷第28頁正反面),然證人曹祖陽遭查獲之愷他命加計其販賣予證人施耿武、 楊家瑋愷 他命,其數量與證人曹祖陽證述自被告處取得之愷他命重量、包數俱不相符,據此,證人曹祖陽之證述,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成分,已於前述,然前開扣案之愷他命及鑑定書,在客觀上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20公克以上之犯行,尚難遽斷被告有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卷存事證尚無足佐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證人曹
祖陽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屬實,另證人曹祖陽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楊家瑋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且證人楊家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101年度偵字第12347號偵查卷第100頁至第14
4頁、本院卷第8頁、第9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憑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應諭知無罪。惟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與本院前開判決有罪之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具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應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林靖淳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愷他命(毛重90.56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4.│1包│含包裝袋│││4905公克,驗餘純質淨重74.3339公克)│││├──┼────────────────────┼────┼───────┤│2│愷他命(毛重21.077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包│含包裝袋│││16.0960公克,驗餘純質淨重15.8598公克)│││└──┴────────────────────┴────┴───────┘【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電子磅秤│1個││├──┼────────────────────┼────┤││2│毒品殘渣袋│1包││├──┼────────────────────┼────┤││3│塑膠小水桶│1個│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4│家用除濕盒(空盒)│117個││├──┼────────────────────┼────┤││5│家用除濕盒(未開封)│13個││├──┼────────────────────┼────┤││6│塑膠水桶│5個││└──┴────────────────────┴────┴───────┘【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紙盒(委託人 王永明 )│1個││├──┼────────────────────┼────┤││2│天外天數位電視借用同意書(委託人王永明)│2張││├──┼────────────────────┼────┤││3│全國電子安裝同意書( 鄧琴文 )│1張││├──┼────────────────────┼────┤││4│天外天寬頻網路申請書( 王彥 翔)│1張│與本案無關之物│├──┼────────────────────┼────┤││5│大同公司發貨單(客戶簽收: 傅傳念 )│1張││├──┼────────────────────┼────┤││6│大同公司承購單(客戶聯姓名:陳r)│1張││├──┼────────────────────┼────┤││7│天外天有線電視公司派工單(客戶簽章:王彥│1張││││翔)│││├──┼────────────────────┼────┤││8│天外天數位電視機上盒借用同意書( 王彥翔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