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翊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刑度非輕,而本件被告為圖一時溫飽,始萌生侵占告訴人甲○○○○店帳款之犯意,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合計新臺幣3,490元,尚非甚鉅,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代理人 林世龍 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參以其本件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將不得易科罰金,復衡其犯罪情狀,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堪憫恕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播放視聽伴唱帶工作,且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