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9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淑華選任辯護人謝家健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7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淑華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
二、核被告宋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茲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頁),惟被告所犯本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其精神狀態,綜合其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業據該院函覆結論略以:「本次鑑定認為, 宋女 係一「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之患者,於本案發生時,並無因此而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是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宋女對其涉案行為應負完全之責任。宋女涉案行為時,並非出於可影響知覺理會與判斷或作用,或影響自由決定意思能力之精神病症狀(如幻覺,妄想或混亂思考與行為)、嚴重情緒障礙(如明顯躁症、嚴重憂鬱狀態),或其他心智缺陷(如智能障礙、廣泛性發展障礙:自閉症等)等情形,換言之,宋女於涉案行為時,對一己行為之性質與本質、行為違法性認識以及依前述認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較平常人,顯然減低之情形。因此,本次鑑定認為,宋女於本案發生時,並無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是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適用之情狀,宋女對其涉案行為應負完全之責任。」,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9月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42至44頁),足見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際,並無因前開病症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爰不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尚在緩起訴期間內,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且竊取之財物均業經被害人領回,並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