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訴字第4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3行所載之「覆議」應予刪除。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字卷第34頁背面)。
二、查被告陳國城係興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淡水分隊員警 謝富仁 主動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第10632號偵字卷第48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於駕車時本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卻因疏忽而肇事,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且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且天人永隔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尚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