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華被告陳志輝被告何永來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92號、第7927號、第7928號及103年度偵字第2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9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華、何永來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林國華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3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98年3月1日);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3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1年
7月1日),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2日;復因2次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第1654號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該2案並經桃園地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5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4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2日接續執行(尚在執行,惟本件仍構成累犯,詳後述)。何永來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證據名稱欄第2行所載
之「000000000000支票」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起訴書附表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㈢證據部分補充:1.告訴人即證人 林伯書 、 林子貴 於警詢之指
述(見第6992號偵卷1第15至18頁背面);2.被告林國華、陳志輝及何永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82頁)。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法後提高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國華、陳志輝及何永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國華、陳志輝及何永來均以一次提供幫助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等之財物,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等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係被告林國華經由被告陳志輝介紹而認識被告何永來,再透過被告何永來介紹而擔任詐騙集團設立之虛設公司名義負責人,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各負其幫助詐欺之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經查,被告林國華前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8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7年3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為98年3月1日,下稱甲案);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
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4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3月2日,指揮書執畢日為
101年7月1日,下稱乙案),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2日;復因2次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第165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5月、5月確定,該2案並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9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4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2日接續執行(尚在執行),而被告林國華於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並於101年11月、12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亦即上開甲案既經併同計算為原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且甲案與乙案係分別獨立執行、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0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際,前開甲案所示案件之刑即已於98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被告何永來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7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陳志輝及何永來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尋找虛設公司的人頭,而由被告林國華擔任虛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虛設之公司進行假買賣之詐騙交易行為,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事實│送貨地點及損失金│接洽之人│││││額(新台幣)││├──┼─────┼─────────────┼────────┼─────┤│1│北化公司│a、101年11月10日先訂購2│送貨至基隆市七堵│自稱美邦興││││萬2500元透明膠帶等○○○區○○○路109之1│公司「 鄭松 ││││,交付支票並已兌現│號貨櫃場│銘」之人││││b、再於101年11月15日起接│遭退票金額共26萬│││││續多次訂購透明膠帶等貨│2,200元│││││物,並交付102年1月10││││││日起到期之支票多紙,於││││││102年1月10日到期之支││││││票陸續跳票│││├──┼─────┼─────────────┼────────┼─────┤│2│吉勝電料行│a、101年11月14日購買LED│送貨至基隆市七堵│自稱美邦興│││林伯書│燈管等貨物,並交付○○○區○○○路109之1│公司「 黃明 ││││11萬之支票1紙並已兌現│號貨櫃場│輝」之人聯││││b、自101年11月24日起陸續│遭退票金額共121│繫,但接洽││││訂購99萬元、22萬元貨物│萬元│係姓名年籍││││,並交付102年1月10日││不詳之女子││││到期之支票多紙,於102年││││││1月10日到期之支票陸續││││││跳票│││├──┼─────┼─────────────┼────────┼─────┤│3│鳳吾公司│a、101年11月8日先訂購金│送貨至新北市汐止│自稱美邦興│││(提告,但│額2萬3310元之膠帶○○○區○○○路○段15│公司「鄭松│││撤告)│清貨款│9號14樓之7美邦│銘」之人││││b、101年11月22日起陸續訂│興公司、基隆市七│││││購膠帶等貨物,並交付10○○○區○○○路109│││││年1月10日到期之支票多│之1號貨櫃場│││││紙,於102年1月10日到│遭退票金額共26萬│││││期之支票陸續跳票│8,065元││├──┼─────┼─────────────┼────────┼─────┤│4│銘耀藥品公│a、101年12月15日購買3萬│送貨至上揭新北市│自稱美邦興│││司│元之威而鋼藥品並交付即○○○區○○○路1│公司「黃明│││(提告,但│期支票且兌現│段159號14樓之7│輝」之人│││撤告)│b、再於102年1月1日,訂│美邦興公司│││││購3萬元之藥品而交付102│遭退票金額共3萬│││││年1月10日到期之支票,│元│││││遭跳票│││├──┼─────┼─────────────┼────────┼─────┤│5│日日興公司│a、101年11月7日訂購購買│送貨至基隆市七堵│自稱美邦興│││(提告,但│美國品牌之熱水爐、○○○區○○○路109之│公司「黃明│││撤告)│鋼腳架等貨物,交付102│1號貨櫃場│輝」之人││││年1月10日支票1紙並已│遭退票金額共31萬│││││兌現│1,620元│││││b、後續又於101年12月28日││││││等日訂購上開不銹鋼腳架││││││等貨物,交付多紙支票均││││││未兌現│││├──┼─────┼─────────────┼────────┼─────┤│6│建偉公司│a、101年11月14日訂購油品│送貨至基隆市七堵│自稱美邦興││││11萬5600元並給付現○○○區○○○路109之│公司「鄭松││││取得信任│1號貨櫃場│銘」之人││││b、101年11月16日陸續訂貨│遭退票金額共199│││││並要求以支票給付貨款,│萬9,162元│││││故陸續簽發102年1月10││││││日支票多紙訂貨,惟均遭││││││退票│││├──┼─────┼─────────────┼────────┼─────┤│7│順良公司│a、101年11月12日訂購化工│送貨至基隆市七堵│自稱美邦興││││原料3萬8430元,簽○○○區○○○路109之│公司「鄭松││││票並已兌現│1號貨櫃場│銘」、「黃││││b、101年11月19日起陸續再│遭退票金額共149│國慶」之人││││訂購新能硫酸鎳、新能鹽│萬6,251元│││││化鎳等化工原料,並簽發││││││自102年1月10日到期之││││││支票多紙,惟均遭退票不││││││獲兌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