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淑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9
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並受有背部鈍挫傷之傷害」,應補充為「並受有背部鈍挫傷、第一腰椎爆炸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19日北市警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該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3年8月2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臺北榮民總醫院103年9月10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乙○○相關病歷資料影本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直行,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背部鈍挫傷、第一腰椎爆炸性骨折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並考量告訴人無駕駛執照即騎乘機車,變換行車方向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乃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醫護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4,000元、已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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