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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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賴秀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賴秀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更正為「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填載 蔡詹軟 之姓名及填具其個人基本資料」,第13至14行更正為「足生損害於蔡詹軟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
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黃賴秀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使不詳之不知情協會人員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互助規章以電腦打字之方式填載告訴人蔡詹軟之姓名及個人基本資料,屬間接正犯。又上開填載告訴人姓名及資料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雖認被告讓不知情之協會人員在上開互助規章填載告訴人蔡詹軟之姓名係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惟該互助規章上之告訴人姓名、基本資料等均係以電腦打字製作,揆諸上開見解,並非偽造署押之行為,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即擅用其名義填載不實之互助會規章加入會員,並持以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行使,不僅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亦影響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對會員管理及審核規章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偽造並持以行使之上開文件,業已提出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且依被告自陳於遭除會後業已將該文件撕毀,上開文件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32號被告黃賴秀花
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賴秀花係「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小組長,負責招募會員及收取會費之業務, 許賴滿 於民國97年間遊說 李淑薰 加入往生互助會的好處後,李淑薰即為其婆婆蔡詹軟、母親 鄭美秀 加入 江冠南 (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負責人之上述福利會,並由黃賴秀花收取會費。詎黃賴秀花明知其未得蔡詹軟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19日,在彰化縣某處,未經蔡詹軟之同意,主動為蔡詹軟投保「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之老人福利會,會員編號為甲三1307,並在該會互助規章之會員基本欄位上讓不知情之協會工作人員偽造蔡詹軟之署押及填具其個人基本資料(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受款人欄位則填載李淑薰之個人資料,並持之向「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行使,足生損害於蔡詹軟、李淑薰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對上開審核規章及會員管理之正確性,而黃賴秀花持續繳納上揭互助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迄至108年1月間。嗣經李淑薰於108年3月間發覺,為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詹軟委由 賴錦源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被告黃賴秀花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冠南(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偵訊之證言。
㈢證人蔡詹軟於警詢之指訴。
㈣證人李淑薰於警詢、偵訊之證言。
㈤證人鄭美秀於警詢之證言。
㈥「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網頁(佐證被告以
告訴人之名義加入該會,告訴人的會員編號為甲三1307。)及繳費紀錄各1紙。
㈦告訴人加入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之會員編號乙3101號之會員證
收據及彰化縣老人福利會規章影本各1紙、告訴人加入彰化新世紀老人福利會之會員編號A2024號之會員證費收據及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規章影本各1紙、證人鄭美秀加入彰化縣老人福利會之會員編號乙3202號之會員證收據及彰化縣老人福利會規章影本各1紙、證人李淑薰統計告訴人、證人鄭美秀加入上揭福利會自入會至今所繳之費用、告訴人自106年3月至108年3月間之繳費通知單影本(彰化縣老人福利會)、告訴人自106年3月至108年3月間之繳費通知單影本(彰化縣新世紀老人福利會)、證人鄭美秀乙組部分106年3月至108年3月間之繳費通知單(彰化縣老人福利會)。
㈧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使不詳之協會人員偽造告訴人之名字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的互助規章(被告自承已撕毀)上,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另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業經被告撕毀丟棄,據被告自承在卷,為免無法執行沒收,爰不另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余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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