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182號被上訴人 簡怡惠
簡美蘭 陳玉梅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18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甚明。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2月31日107年度上字第118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上訴部分,包括本院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即「上訴人簡怡惠、簡美蘭、陳玉梅間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被上訴人陳玉梅應將前項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部分。上開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7至161頁),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標的價額合計為233萬8647元(1,560,067元+778,580元=2,338,647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105年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2頁),是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供擔保物價額低於該債權額,依上開規定,應以系爭不動產之標的價額233萬8647元為準。核其上訴標的利益為233萬864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624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陳杰正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提委任書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