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8號抗告人 蔡香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亞茹 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内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不在此限;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36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至6項及第3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持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19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5458元,及自106年12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利息)、執行費7644元。嗣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更生,經原法院以107年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原法院編造之債權表漏未將系爭利息及執行費列入,伊請求法院將之補列入債權表。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原法院遞予維持,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於107年7月2日向原法院聲請更生,其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抗告人為其債權人,債權金額為95萬5458元,未陳報抗告人尚有系爭利息或執行費用債權(見原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卷第28頁),經原法院於同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自同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於同年12月19日公告債權人應於108年1月8日前、如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同年1月28日前向原法院申報、補報債權,並記載申報及補報債權所應陳報之事項,包括債權種類、有無擔保或優先權、本金、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執行費用及其他費用分別詳列,計算期間應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日前1日(即本件應算至107年11月29日),將該公告寄予全體債權人,於107年12月25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該裁定、原法院107年12月19日公告(稿)、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8號卷〔下稱司執字卷〕第4至6頁、第12頁、第17至24頁)。
(二)抗告人於108年1月3日向法院陳明其僅受償7萬4064元,並提出聯邦銀行臺北分行之存摺明細、原法院107年5月8日執行命令、臺北地院107年5月2日及同年月31日執行命令、系爭確定判決等證明文件(見司執字卷第44至60頁),並未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亦未於期限內補報債權。依消債條例第47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
「債權人就逾債權人清冊記載內容部分之債權,仍應遵期申報,始得行使其權利」,併參諸系爭確定判決命相對人給付95萬5458元本息,系爭利息計算至107年11月29日僅4萬7118元【計算式:955458×(27/365+333/365)×5%=4711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後,尚難謂抗告人已依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遵期申報或補報系爭利息及執行費債權,即生失權之效果。原法院乃於108年2月18日公告抗告人債權金額、總額為本金95萬5458元,利息、違約金、其他金額均為0之債權表(下稱2月18日債權表),並送達相對人、全體債權人及揭示於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有原法院公告(稿)、民事執行處函(稿)、2月18日債權表、公告揭示證書、送達證書、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8年2月23日函足憑(見司執字卷第63至80頁)。
(三)嗣相對人以抗告人已受償7萬4064元為由,於108年3月4日對2月18日債權表提出異議,並提出臺北地院107年5月2日執行命令及其薪資單為證(見司執字卷第105至115頁),請求將前揭金額予以剔除,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8月16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抗告人申報債權逾88萬1394元部分予以剔除,於同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限10日內提出異議而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司執字卷152至154頁),依消債條例第37條規定,法院應改編債權表並更正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21日更正2月18日債權表而作成抗告人債權總額為本金88萬1394元,利息、違約金均為0元之債權表(下稱10月21日債權表),並送達相對人、其他債權人及揭示於新北市中和區公所,有原法院108年10月21日公告(稿)、民事執行處108年10月21日函(稿)、送達證書、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8年10月28日函足據(見司執字卷第155至172頁),抗告人雖於108年11月4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債權人利息計算執行狀主張該分配表有遺漏利息計算之情形(見司執字卷第173頁),然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抗告人對於10月21日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其他債權人既未對2月18日債權表異議,亦不得再對10月21日債權表提出異議),該債權表所示債權即告確定,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對相對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將系爭利息及執行費列入10月21日債權表,駁回抗告人就10月21日債權表之聲明異議,洵無違誤。
(四)抗告人復以108年11月4日民事聲請追加債權人利息計算執行狀聲請補計系爭利息及執行費債權(見司執字卷第173至174頁),已逾系爭公告所載同年1月28日補報債權之期限,依上說明,不論逾期原因為何,均不得再行申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申報系爭利息及執行費債權,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系爭確定判決命相對人給付95萬5458元本息,相對人積欠多年未還,請求補計系爭利息及執行費債權云云,亦無憑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遲於108年11月4日始申報補計系爭利息及執行費債權,已逾系爭公告所定申報、補報期限,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10月21日債權表提出異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古振暉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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