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1409號上訴人 周梯萬
彭忠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柒萬參仟陸佰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拾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肆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拾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遷讓,並連同如表1所示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併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爰分別核定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1、2所示,總計為新台幣7,527萬3,600元。依前開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被上訴人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萬4,464元,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萬1,696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按如附表2所示系爭建物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5,055元,尚應補繳62萬9,409元;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僅按如附表2所示系爭建物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7,582元,尚不足94萬4,114元。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起訴程式均有不備,且其情形非不得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黃麒倫附表1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公告現值(元/㎡)核定價額縣市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新竹市榮光323360全部156,85056,466,000新竹市榮光323-686全部167,00014,362,000合計70,828,000附表2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核定價額備考329新竹市○○段0○段00地號新竹市○區○○里○○街00號全部395,800按課稅現值核定,含共同使用部分:338、339建號。330同上門牌2樓全部469,700331同上門牌3樓全部1,851,300332同上街78號全部282,200333同上門牌2樓全部324,200334同上街80號全部277,500335同上門牌2樓全部403,300336同上街82號全部256,800337同上街82-1號全部184,800合計:4,44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