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86號上訴人 邏邑 聯合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濬家 上訴人連 崇平 被上訴人 葉峰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邏邑聯合設計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命 連崇平 連帶給付部分,以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邏邑聯合設計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間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基於承攬關係,由上訴人邏邑聯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邏邑公司)承攬施作上訴人連崇平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4、5樓房屋(下分稱系爭4、5樓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邏邑公司於106年9月11日因施工不當,致系爭5樓房屋水管破裂,並損害該戶水管之總開關,嗣修復該總開關時,竟未同時修復系爭5樓房屋水管破裂處,即開啟總開關,致系爭5樓房屋水管破裂處自106年9月12日清晨5時許開始發生漏水情形,大量水流並蔓延至4樓,再往下滲漏至伊所有之同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致系爭3樓房屋之3間臥房天花板、木質地板、傢俱及衣服等物受損。邏邑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就伊重新裝潢房屋費用新臺幣(下同)87萬8120元(項目及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傢俱、床墊、衣物費用計7萬7410元,清潔、搬家、他處承租房屋費用計27萬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崇平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本應積極指示監督邏邑公司修繕,惟疏於督促邏邑公司修補水管破裂處,亦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伊所受有上開損害,與邏邑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爰於原審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7萬5530元,及自106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房屋重新裝潢費用44萬6617元,傢俱、床墊、衣物費用計7萬7410元,清潔房屋費用3萬2000元,合計55萬6027元,乃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5萬6027元,及自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渠等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邏邑公司係以:連崇平將裝潢工程交由伊公司承攬後,伊公司又將水電工程部分交由訴外人杉樺裝潢有限公司(下稱杉樺公司)承攬,並由杉樺公司派遣訴外人 陳薪富 為施工人員。又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陳薪富破壞他人之熱水管所致,並非因伊公司指示所造成。於系爭漏水事故發生後,伊公司亦僅係基於定作人之地位要求杉樺公司修補瑕疵,並非對於工作內容有所指示,伊公司既為定作人,且無指示或監督過失,本件應由施工之陳薪富或杉樺公司負責,被上訴人訴請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連崇平則抗辯:伊為系爭工程定作人,僅單純將裝潢工程交由邏邑公司承攬施作,伊完全不懂裝潢之技術與知識,系爭漏水事故與伊無關,被上訴人不應向伊求償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3樓房屋所有權人;連崇平為系爭4、5樓房屋所有權人;連崇平並於106年8月28日本於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交由邏邑公司承攬施作;邏邑公司復將系爭工程之水電委外承攬施作。嗣於106年9月11日陳薪富施作水電工程時,導致系爭5樓房屋水管破裂造成漏水,大量水流蔓延至4樓,再往下滲漏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等情,有系爭3樓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照片可證(原審卷第25至49頁)。並據證人 陳薪富證 稱:邏邑公司於106年9月間有找伊至系爭4、5樓房屋進行水電工程,伊於同年月11日下午2、3點於系爭5樓房屋進行更換水管時,5樓主臥室廁所的熱水管破裂,一開始漏水是用噴的,直到晚上11點才變成小漏,直到隔天下午才完全停止不漏;原本淹水都是在廁所,但因水量太大,所以往外淹,廁所外就是內梯,所以就淹到4樓地上,又因4樓地板磁磚已經打掉,沒有防水功能,所以就往下淹到系爭3樓房屋的房間等語(原審卷第176、177頁)明確。
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8、49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邏邑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不慎,致生系爭漏水事故,使伊受有損害,連崇平為定作人,其指示具有過失,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據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定作人就承攬事故之發生,原則上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始例外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據證人陳薪富證稱:伊於同年月11日下午2、3點於系爭5樓房屋進行更換水管時,5樓主臥室廁所的熱水管破裂,伊就緊急搶修,先將樓下的水錶關掉,但樓下水錶壞掉,所以伊將系爭5樓房屋所處社區設置在山上的總水錶關掉後,再關掉及更換樓下水錶;然因水管破裂致水流大量洩漏,原本淹水都是在廁所,但因水量太大,所以往外淹,廁所外就是內梯,所以就淹到4樓地上,又因4樓地板磁磚已經打掉,沒有防水功能,所以就往下淹到系爭3樓房屋的房間等語(原審卷第176、177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陳薪富施工時毀損熱水管所致。又陳薪富為專業水電人員,應知更換房屋水管時,須先將該戶水源總開關關閉,避免在更換水管過程中,因水管破裂造成漏水,且打除地板時應施用防護措施,卻未於施作系爭4、5樓房屋水電工程前,先關閉該戶水源總開關,且於發生水管破裂之情形後,明知廁所外即內梯,4樓地板磁磚打除後亦已無防水功能,卻未施作防護措施防免漏水再往下滲漏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則其就系爭漏水事故具有過失甚明。
(三)又證人陳薪富已於原審結證稱:伊係點工性質,係邏邑公司找伊去系爭4、5樓房屋從事水電工程等語(原審卷第176頁)。邏邑公司當時對證人陳薪富前揭證詞亦表示並無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78頁)。另觀諸卷附邏邑公司與陳薪富間之LINE對話紀錄,亦有陳薪富依邏邑公司指示傳送當日施工照片,及邏邑公司針對陳薪富施作水管照片現況提出意見,如「過不去,沒法補」、「彎不夠」、「沒有地排」等內容(原審卷第119、131、137、139、149頁)。足見邏邑公司對陳薪富施作內容具有指揮監督關係。是邏邑公司辯稱與陳薪富所屬杉樺公司間成立承攬關係乙節縱為真實,惟邏邑公司本身既承攬系爭4、5樓房屋系爭工程,僅將其中水電工程之工作交付給次承攬人施工,足認其對系爭工程確有指揮監督、統籌規劃之權;且裝修工程復為邏邑公司之專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95至97頁),應具備注意次承攬人工程進行安全之能力,卻怠於督促次承攬人於系爭5樓房屋進行水管更換時,先關閉水源總開關,並於地板防水打除後施作防護措施,因而造成樓下滲漏水之情形,堪認其本於定作人地位所為指示確有過失。故邏邑公司以系爭水電工程係委由杉樺公司承攬為由,抗辯依民法第189條前段之規定,其無庸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樓房屋受損負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取。況邏邑公司已於本院107年9月13日準備程序時稱:對伊公司與陳薪富部分負連帶責任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邏邑公司應就伊所受房屋漏水之損害,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四)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連崇平為系爭4、5樓房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未積極指示邏邑公司修繕,應與邏邑公司就本件損害連帶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業據連崇平否認。且按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連崇平雖同時為系爭4、5樓房屋所有權人,然其既同時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則依前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即應於其對系爭漏水事故之發生,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連崇平不具備裝修工程之專業,其既將系爭工程交由具營建裝修專業之邏邑公司負責承攬施作,並由邏邑公司對系爭工程本於獨立自主之地位指揮監督、統籌規劃,則系爭工程施作時如何進行,於發生毀損時應如何善後,應為邏邑公司之注意義務,尚非定作人連崇平可得注意及決定。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連崇平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確有過失乙事,提出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遽以連崇平未於事後督促邏邑公司修補逕認其應與邏邑公司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負擔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連崇平應連帶負責云云,不能准許。
五、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各項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3樓房屋重新裝潢費用部分: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2.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木質地板、衣櫃、書桌、主臥室天花板LED崁燈及投射燈等因淹水受有損害,須拆除重新施作等情,有照片、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7至43、63、65、183至199頁)。細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主臥室天花板、衣櫃、燈具、木質地板、以及次臥室天花板、衣櫃、書桌均有滲漏水痕跡。且證人陳薪富證稱: 伊有 下去3樓察看狀況,發現房間天花板潮濕,床墊也有濕,伊有幫忙將天花板的水漬除濕,衣櫃裡面的木板也有潮濕,3樓淹水區域剛好與4樓淹水區域一致等語(原審卷第177頁)。邏邑公司於原審亦稱:伊現場看的結果是主臥室天花板及衣櫥、次臥室衣櫥受損嚴重需要更新,當天伊有承認被上訴人主臥室天花板、衣櫥及次臥室衣櫥,伊會拆除新作,且承諾願為被上訴人重新粉刷全室(即系爭3樓房屋公共區域及3間房間),內容含油漆、批土等材料,主臥室天花板設有LED崁燈及投射燈等語(原審卷第104、105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
主臥室天花板、衣櫃、燈具、木質地板、以及次臥室天花板、衣櫃、書桌因漏水而受損等語,洵屬有據。則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主臥室天花板、假樑,及施作造型天花板(即原判決附表工程報價單項次3、10、11、29)、拆除主臥室衣櫃、木地板及次臥室衣櫃,以及施作衣櫃、木地板(即工程報價單項次4、5、7、8、14、15、17、18、32、33、35、36)、公共區域及3間房間油漆(即工程報價單項次1、2、27、28)、主臥室LED崁燈及投射燈及燈具配線安裝(即工程報價單項次12、13、30、31)、及地板保護、全室清潔、工程廢棄物清運(即工程報價單項次19、20、25),自均有必要。至於主臥書桌、主臥衛浴隱藏門及造型牆、全室線路抽換、全室開關插座蓋更新、三間房間樓層壁癌部分,尚無法自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中看出有受損之情形,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實有拆除更換之必要,則其請求工程報價單項次6、16、21至24、2
6、34、37至40所列拆除更換主臥書桌、隱藏門、造型牆、全室線路抽換、全室開關插座蓋更新及三間房間樓層壁癌處理等部分,自乏所據。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工程報價單項次1至5、7、8、10至15、17至20、25、27至
33、35、36,估算其因陳薪富進行水管更換致系爭3樓房屋所生損害所需修復費用,工資部分共38萬9175元(項次1至5、7、8、10至15、17至20、25)、材料部分則共14萬2945元(項次27至33、35、36)。上訴人雖抗辯:特力屋非公正第三人,伊不知行情,無從判斷上開估價是否合理云云。然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明上開工程報價單所載單價有何悖離市場行情之處,則被上訴人執該報價單所列費用,作為本件回復原狀費用之依據,應堪憑採。再據被上訴人自陳:伊係在93年4月間購買系爭3樓房屋時,請人重新施作室內裝潢等語(原審卷第106頁),則迄106年9月11、12日發生本件漏水時,系爭3樓房屋原有裝潢設備使用期間應已逾13年。茲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則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4294元(即14萬2945元-14萬2945元×9/10=1萬4294元),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38萬9175元。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系爭3樓房屋因邏邑整修系爭4、5樓房屋所致之損害即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計40萬3469元(即1萬4294元+38萬9175元)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二)傢俱及床墊、衣物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樓房屋內2張床墊、書桌以及衣物、枕頭約20餘件因浸水而損壞,致伊支出洗衣費用1萬9410元、彈簧床8000元、床墊3000元、衣物損壞費3萬元、次臥室書桌2張1萬7000元,合計共7萬7410元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原審卷第33、37、39、43、45、47頁,本院卷第79至87頁)。又邏邑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彈簧床8000元、床墊3000元,及其主張衣物有20餘件因淹水損壞部分固不爭執(原審卷第106頁,本院卷第50頁)。惟以:洗衣件數不確定,洗衣費用過高,衣物有些是舊衣服等語,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賠償金額過高。茲查被上訴人雖未提出支出洗衣費用、次臥室書桌之單據,亦未舉證證明受損衣物價值,且因衣物已請上訴人丟棄致無法提出數量價格之證據(本院卷第50頁)。惟審酌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其衣物、書桌因漏水而浸水,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確有衣物20餘件損壞等情,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卷內照片顯示之漏水情形、衣物件數達數十件、衣物品牌、款式及折舊後,並參酌送洗衣物之市價平均每件百元,上訴人亦不爭執目前乾洗一件行情最高為300元(本院卷第50頁)各節,酌定被上訴人洗衣費用8000元、衣物所受損害金額則為2萬元。另考量被上訴人主張次臥室書桌2張價值計為1萬7000元,尚無違市場行情,則以工資、材料比例各8500元,及書桌使用期間已逾13年(詳前(一)2.所述),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前揭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據以計算,上開材料扣除折舊後為850元(即8500元-8500元×9/10=850元),加計不扣除折舊之工資8500元,應認書桌之修復費用為9350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上開費用及衣物損害合計4萬8350元(即8000元+3000元+8000元+9350元+2萬元),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不能准許。
(三)清潔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伊妻2人因系爭3樓房屋淹水而需清潔房屋10日,以每日8小時、每小時400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費用合計3萬2000元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然查兩造不爭執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及2間次臥室確有滲漏水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清潔房屋之必要性,自堪採取。又被上訴人與其妻因淹水而額外付出時間及勞力清潔房屋,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被上訴人固未舉證證明清潔房屋所需時間為10日,惟本院審酌系爭3樓房屋滲漏水之範圍及程度,判斷清潔所需時間以6日計算為合理。另被上訴人以每小時400元計算,業據提出網頁資料為據(原審卷第69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被上訴人請求邏邑公司賠償清潔房屋6日,以每日8小時、每小時400元計算,共1萬9200元範圍內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邏邑公司給付47萬1019元(即40萬3469元+4萬8350元+1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0日(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邏邑公司,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邏邑公司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就超逾上開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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