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 李瑋杰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被告 王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複代理人 謝亞哲 律師
朱一品 律師被告 王丁山
蔣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丁山、蔣玉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王宗翰於民國105年8月25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頭城鎮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駕駛能力因飲酒而降低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上路,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鎮○○路○段與三和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適有訴外人 林錦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三和路,二車閃避未及乃發生撞擊,致被告王宗翰與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腦部、眼睛等之傷害,嗣經法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右眼病況,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被告王宗翰於肇事後,經抽血檢驗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5(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5毫克)。是被告王宗翰前揭飲酒後騎車及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宗翰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被告王丁山、蔣玉金為其父母,應負擔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王宗翰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非原告所能支配,應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之適用。爰請求所受損害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6年3月24日止已支出25,287元。
2.看護費用:824,000元。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受傷,自105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共計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住院(下稱陽明醫院)47天,依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住院期間須專人照顧24小時之生活,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年,原告雖為家人照顧,然依法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看護日數412日(計算式:
47日+365日=412日)計算,看護費用為824,000元(計算式:412日×2,000元=824,000元)。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25%,並考量原告漸次修復之身體情狀原告得分別請求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金額計為2,061,746元,計算如下:
⑴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105年8月25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前
,需專人照顧休養1年4個月又4天而無法工作,應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故請求334,722元【計算式:〔20,008元(據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每月基本工資)×(4+4/31)〕+〔21,009元(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基本工資)×12月〕=334,722元】。
⑵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據前揭鑑定意見
減損25%之勞動能力,故請求135,300元【計算式:〔22,000元(據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07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12月〕+〔23,100元(108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12月〕=66,000元+69,300元=135,300元】。
⑶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9年1月1日起至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仍有42年之勞動期間,一次請求依 霍夫曼 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故請求1,591,924元【計算式:23,800元(109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12月×22.00000000(42年之霍夫曼係數)×25%(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1,591,924元】。
⑷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2,061,746
元(計算式:334,722元+66,000元+69,300元+1,591,924元=2,061,746元)。
4.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㈡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本得請求逾500萬元之
損害賠償,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500萬元。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宗翰則以:㈠原告明知被告王宗翰有飲酒後駕駛能力減弱之情形,仍執意
要被告王宗翰騎車搭載伊,則就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害,顯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少被告王宗翰賠償責任50%或免除之。
㈡關於原告主張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除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外,就其餘損害則抗辯如下:
1.看護費用金額應為408,000元。蓋目前實務上就被害人加護病房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因屬醫療人員負責照顧則包含於醫療費用內,非屬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觀諸原告住院期間自105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共計45天,住院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計21日為原告於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期間,並無看護費用之支出。是原告僅得請求於一般病房住院24日每日以2,000元,看護費計有48,000元。再依陽明醫院之回覆單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達一年,屬長期看護以包月制計酬,非如原告主張以日計算。雖原告無實質請求看護,實務上認親人實行看護之時間、勞力及金錢支出,不應加惠加害人。是以每月30,000元計算為合理,則原告出院得請求出院後一年之看護費用應為36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36,000元)。
2.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應為1,583,387元。本件應以以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5%,而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期間應為45年2月又20日,並以最低投保薪資22,000元以一次給付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損失金額應為1,583,387元【計算式:〈〔22,000元(最低投保薪資)×12月×23.00000000(45年之霍夫曼係數)〕+〔22,000元(最低投保薪資)×0.22月×24.00000000-00.00000000(0.22月之霍夫曼係數)〕〉×25%(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1,583,387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王宗翰為國立頭城家商附設進修學校肄業,其本身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受有眼瞼撕裂傷、顏面骨折、多處擦傷等,及外傷性腦傷併發認知功能障礙,至今仍無工作無所得,需仰賴父親捕魚收入維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丁山、蔣玉金:被告王丁山、蔣玉金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出血及腦內
出血、右下頷骨及額骨骨折、右眉撕裂傷、四肢挫傷、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並造成右眼視力缺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9日北總眼字第1070001322號、107年4月10日北總眼字第1070001696號函共2份、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醫療費用收據乙份、原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本院卷第27-29、
31、41-59、61、63-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所附兩造之警詢及審理中所為陳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7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等核閱明確(見警卷第1-4、7-8、9、19、21-31、39-40頁,本院刑事卷第24-26、70-72頁,地檢署106年度他第304號偵查卷第70-71頁),且為被告王宗翰所不爭執,而被告王丁山、蔣玉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視同被告王丁山、蔣玉金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是以,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及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次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宗翰於飲用酒類後,在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175%之情形下,於駕駛能力顯著降低,卻仍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闖越紅燈,致與訴外人林錦輝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乘客即原告因此摔倒受有前揭傷勢,自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宗翰酒後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業如前述,對於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傷勢負賠償責任,且被告王宗翰於行為時未滿20歲,於行為時非無識別能力,揆諸前述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丁山、蔣玉金應與被告王宗翰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各項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自105年8月26日起至106年3月2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25,287元,已據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醫療費用收據等15紙、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紙為證(依序見本院卷第41-59、59頁),核屬均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王宗翰所不爭執、被告王丁山、蔣玉金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屬實。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年內計412日,有受全日看護必要,每日費用2,000元,請求看護費用共計824,000元等語,惟被告王宗翰否認有逾408,000元部分之金額。核諸卷附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8年1月1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70009890號函覆內容略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05年8月26日急診,同日接受前額傷口縫合手術及開顱手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於105年9月16日轉入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於105年9月28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05年10月10日出院,於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顧,於出院後需全日看護一年等語(本卷院第63、191-19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考量原告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通常有醫療人員24小時輪班照護尚無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堪認原告於在一般病房住院期間105年9月16日至105年10月9日共計24日及出院後一年內,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據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於住院期間以一般醫院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金額為48,000元(計算式:2,000×24=48,000);另原告出院後一年即自105年10月10日至106年10月9日,考量一年期屬長期看護,其費用以月薪給付方式,本院認以被告所稱之市場行情每月給付30,000元計算應屬適當,是依此計算金額為360,000元【計算式:30,000×12=360,000】。綜上,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金額408,000元【計算式:48,000+360,000=408,000】,應屬有據,堪認屬實。
3.勞動能力減損: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發生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①原告主張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105年8月26日起至106年10
月9日(即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年期間末日)止,均無法工作,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應為可採,是此期間當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告此期間受有損害金額為278,977元【計算式:〔20,008元(據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之每月基本工資)×12×128/365〕+〔21,009元(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基本工資)×12×(282/365〕=278,9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屬有據,堪認屬實。
②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右眼傷勢造成勞動能力減損25
%之事實,業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明確在(本院卷第269-271頁),且為被告王宗翰所是認、被告王丁山、蔣玉金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自106年10月10日(即出院專人照顧1年後)至本院判決時即108年10月15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35,013元【計算式:〔21,009元(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每月基本工資)×12×(83/365)〕+22,000元(據行政院勞動部公布107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12〕+〔23,100元(108年度之每月基本工資)×12×288/365〕=540,051元;540,051元×25%=135,013元】,應屬有據,堪認屬實。
⑵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遺傷勢預為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查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0年11月15日止,尚有仍有42年又31日之勞動期間,原告主張一次請求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遺傷勢致受有將來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93,753元【計算方式為:277,200×22.00000000+(277,2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6,375,012.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365=0.00000000)。6,375,013元×25%=1,593,753】,應屬有據,堪認屬實。
⑶據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
額計為2,007,743元(計算式:278,977+135,013+1,593,753元=2,007,743元),應屬有據,堪認屬實。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所據,自難採憑。
4.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王宗翰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前述之重傷害,歷年餘須長期專人照顧,期間復需四處就醫、醫療鑑定,自受有相當嚴重之精神痛苦,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宗翰賠償其身體、健康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本為蘭陽技術學院就學中,於系爭交通事故致嚴重傷勢而中輟學業,名下無不動產,存款未超過10萬元;被告王宗翰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則為19歲,高中肄業,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未曾工作,靠父親扶養;被告王丁山、蔣玉金為被告王宗翰之父母,擔負被告王宗翰之監護責任,及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參諸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王宗翰之過失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40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841,030元【計算式:25,287+408,000+2,007,743+400,000=2,841,030】,核屬有據,應認屬實。
6.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係與被告王宗翰及友人在宜蘭縣頭城鎮友人住處一同飲酒,原告知悉被告王宗翰有飲酒之行為,卻仍商請被告王宗翰騎乘機車搭載伊,此為原告所於檢察官偵查訊問中所自承(本院卷第165-168頁),於本件審理亦無爭執,則原告既已知被告王宗翰有飲酒之情形且被告王宗翰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75,從被告王宗翰酒後之臉色、表情舉止、呼吸狀況,應知悉被告王宗翰當時確飲酒甚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為避免損害之發生本不應乘坐被告王宗翰之車,惟仍乘坐被告王宗翰機車致肇事受傷發生損害,當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發生應負40%責任,故應酌減被告王宗翰40%之賠償責任。准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704,618元(計算式:2,841,030×60%=1,704,618)。末按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55,695元保險給付,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一份為憑(本院卷第153頁),且為兩造不爭,依上規定,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扣除,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48,923元(計算式1,704,618-55,695=1,648,92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三人日期均為107年6月12日(本院卷第79-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以107年6月13日為起算日,原告請求自106年6月1日起算,洵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648,923元,及自10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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