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嘉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嘉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壹點壹柒公克)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1.17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查,屬第二級毒品,乃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該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01號被告彭嘉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巷0○
0號3樓居彰化縣○○鄉○○村○○○○○街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嘉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94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46號、105年度桃簡字第575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
106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3日上午
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街○○號2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彭嘉吉另案遭通緝,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彭嘉吉於警詢供述及│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偵查中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安非他命之事實。│││1.1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各1紙│安非他命之事實。│├──┼───────────┼─────────────┤│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事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等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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