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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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左右下肢均重度殘障,日常生活均須仰賴枴杖,不能獨立行走。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駛乘所有牌照號碼UKI-九○一號殘障用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道路涵洞下,見該處適有乙○○獨自一人於其所駕駛之牌照號碼CY-四六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內睡覺休息,且車窗搖下,乃認有機可乘,竟然手持自己所有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產生危害之兇器即剪刀一把,抵住乙○○胸前,以脅迫手段至使乙○○不能抗拒,並喝令乙○○交付身上錢財,乙○○見狀假意取出財物,趁機從該車另側車門脫身,甲○○見未能得逞,隨即將該把剪刀丟擲於地,並騎乘前開機車逃逸,該把剪刀且為 黃文廣 所拾得。嗣約十分鐘後,甲○○駕駛前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道路,黃文廣亦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同處,甲○○遂請求黃文廣返還剪刀,但為黃文廣所拒,甲○○心生不滿,於是騎乘機車衝撞黃文廣之自用小客車,導致該車左後門凹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其後,甲○○逕自離去。旋甲○○因發覺其柺杖上塑膠頭套掉落,返回上揭產業道路尋找,黃文廣見甲○○返回,即報警逮捕,並扣得甲○○所有供強盜財物所用之剪刀一把。
二、案經黃文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黃文廣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照片四張附卷可稽(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以及扣案之剪刀一把可資佐證。因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扣案剪刀一把,長約十七公分,刀刃部位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審判筆錄),足供兇器之用。被告執前開兇器並抵住告訴人胸前,已如前述,而胸部內有供應全身血液循環之心臟及具呼吸機能之肺臟等重要臟器,苟遽遭刺入,極易導致不測,乃眾所皆知,被告舉措既然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有如此鉅大危險,顯於客觀上已經達到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地步,此並不因告訴人案發時情急生智逃離現場而有所差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強盜犯行,但尚未取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下肢重度殘障,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又雙腿萎縮嚴重,無法如同常人般獨立行走,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審判筆錄),依其身體狀況,謀生能力遠較常人低下,且因數日仍未進食,饑餓交迫下進而萌生犯意,依其犯罪情狀,殊值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苛,應依刑法第五十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例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三頁,本院卷第十頁),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訊問筆錄),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經敘明,參以其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告訴人亦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思(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訊問筆錄),得認此次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故意犯罪,且執兇器強盜他人財物,法紀觀念頗為薄弱,故責令於緩刑期內接受保護管束,而觀後效。末扣案之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品,業據其坦承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