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後移付執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始行屆滿,惟上開假釋業據撤銷(未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在其嘉義縣布袋鎮過溝中厝一四四號住處或臺南市○區○○街○○○號九樓之九居處等處,以吸用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之方式,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隔約二至三日即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為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採集尿液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甲○○隨後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審判筆錄),而被告之尿液經二度採集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卷第四頁,南市警六刑偵字第八二六號卷第五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七號裁定、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嘉所志衛字第一五八四號函暨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五號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反面,本院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復為該院判決免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然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事實欄所述其餘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本件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後移付執行,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始行屆滿,惟假釋業據撤銷,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稽(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號卷第三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十頁至第二十七頁),素行不良,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予以免刑判決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