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人斗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存字第三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肆佰萬元(壹佰萬元債票四張),准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供訴訟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全字第六三八號假扣押裁定及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四百萬元,並以八十九年存字第三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上開公債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聲請變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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