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
魏俊峰 被告乙○○送達代收人 石繼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八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
有機生牌不鏽鋼貯存槽十五個、科瑞牌殺菌控制器一組、UHT高溫瞬間殺菌機一組、科瑞牌生乳收乳不鏽鋼貯存槽二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如聲明欄所示動產,乃原告所有之乳品加工廠內之設備,係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委由承包商科瑞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
詎被告不察,誤以為係其債務人久久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顯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之。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政府工程合約書、雲林縣縣有乳品加工廠委託經營經營契約書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鍾國堂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至債務人久久好企業有限公司及 李作榮 設於雲林縣二崙鄉港後村之乳品加工廠查封債務人自其台南縣○○鄉○鎮村鎮○街○號工廠搬遷而來知機器一批,其中包含原告主張為其所有之系爭動產在內。然債務人為逃避拍賣,想盡辦法以竺勁有限公司名義聲明異議,指稱竺勁有限公司係受原告委託經營乳品加工廠,所查封之動產皆為原告所有,然仍遭執行處駁回其異議。
(二)執行處曾函詢原告查封動產是否為其所有,原告答稱除高溫高壓殺菌鍋爐外,均為其所有。而本案中卻不再主張機生牌填充機二組為其所有,前後主張不一,令人懷疑其是否為配合債務人而為不實之陳述。
(三)被告所查封之動產確屬久久好企業有限公司及李作榮所有,李作榮並不斷以此批機器設備對外舉債,並供為擔保,事後再避債矯稱機器設備為第三人所有或已賣掉云云。然實際上機器設備仍留在現場並由其繼續使用,其以此方式詐財以令多人受害。若系爭機器設備確屬原告所有,李作榮豈敢肆無忌憚地予以處分﹖
(四)就機生牌不鏽鋼貯存槽十五個而言。原告所提財產明細表D1係「成品貯存槽」、B6係「不鏽鋼調配桶」、F1係「CIP桶槽水/酸/鹼」,均與「不鏽鋼貯存槽」有別。除此之外,原告指稱其於七個不鏽鋼貯存槽為其委託機生公司設置,並無財產明細云云。然機生公司係公開投標而得標,合約第三條載明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七百三十八萬元,詳細估價單附後,故機生公司之施作內容仍有一詳細估價表明列,不可能沒有財產明細。
(五)原告所提財產明細表B8係「不鏽鋼控制盤」似與殺菌控制器不同。C2係「板式殺菌/冷卻機」、C3、C4係「板式間接加熱系統」,從其功能觀之,亦與高溫瞬間殺菌無涉。又A5雖係「不鏽鋼貯存槽」,但其上有原告之財產編號,為實際查封之標的物上卻無財產編號,仍難認二者為相同之物。
(六)原告所提委託經營契約書內附之財產明細表,每一項機器設備均有詳細分類之財產編號,惟實際勘驗現場發現所查封之標的物皆無原告財產編號。加以該乳品加工廠內機器設備項目繁多,亦難遽認遭查封之機器設備即為原告委託經營契約書內之財產。
三、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聲明異議狀、雲林縣政府函、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八三號裁定、買賣明細表、債權讓與協議書、擔保字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放置於雲林縣○○鄉○○村○○路一之二號雲林縣政府乳品加工廠內之查封動產,並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八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聲明欄所示動產,乃其所有之乳品加工廠內之設備,係其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委由承包商科瑞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詎被告不察,誤以為係其債務人久久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而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查封拍賣,顯有錯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之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機器係債務人久久好企業有限公司、李作榮自台南縣○○鄉○鎮村鎮○街○號工廠搬遷而來,李作榮以此批機器多次對外舉債,若真屬原告所有,李作榮豈敢如此肆無忌憚處分;系爭機器名稱與原告所提財產明細表不盡相同,且無任何原告之財產編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如聲明欄所示動產為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經查: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係其委託科瑞股份有限公司施工設置,並於完工後出租與竺勁有限公司等情,有其所提工程合約書、雲林縣縣有乳品加工廠委託經營經營契約書在卷可稽。又證人即負責雲林縣乳品加工廠興建工程之鍾國堂亦證述「機生牌不鏽鋼貯存槽在八十八年由雲林縣政府發包給機生公司承製安裝,八十九年下半年才做好;另三項(指科瑞牌生乳收乳不鏽鋼貯存槽、UHT高溫瞬間殺菌機、科瑞牌殺菌控制器)則在八十五年左右,由雲林縣政府開信用狀,直接由國外進口機器,交由科瑞公司安裝」、「(問:出租時包括何物)包括科瑞牌殺菌控制器、UHT高溫瞬間殺菌機一組、科瑞牌生乳收乳不鏽鋼貯存槽二個」等語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前開契約書中所載機器名稱均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五八三號指封及保管切結書「查封物品清單」不同云云。然:系爭機器均放置於雲林縣○○鄉○○村○○路一之二號雲林縣政府乳品加工廠,廠內機器項目繁多,且多屬乳品加工之專業機器,機器外觀並無明確之名稱標示,此經本院實地履勘無誤。若非對乳品加工業務有相當專業知識之人,當難以知悉機器之正確名稱為何。因之,機器名稱有所出入,實不難理解。再者,經本院實地一一比對查封物品,科瑞牌生乳收乳不鏽鋼貯存槽二個,其廠牌名稱為Boumatic,UHT高溫瞬間殺菌機一組,廠牌為GEA,科瑞牌殺菌控制器一組,廠牌名稱為科瑞,均與原告所提雲林縣政府乳品加工廠財產明細表所載:A5不鏽鋼貯存槽(臥式),特徵說明「Boumatic牌」、C4板式間接加熱系統,特徵說明「GEA」、B8不鏽鋼控制盤,特徵說明「科瑞公司設計製造」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三)又機生牌不鏽鋼貯存槽於出租予竺勁公司之時,已安裝完成,租賃契約中只提及雜項項目部分,未提及詳細之細目,除三只五噸裝不鏽鋼貯存槽非為原告所有外,其於亦均屬原告所有,亦據證人鍾國堂證述明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其所有,堪認真實。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字第三五八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誤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為強制執行,則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起訴請求撤銷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三只五噸裝不鏽鋼貯存槽部分,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其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貴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蔡春榮
┌────────────────────────────────┐│附表│├───────────────┬────┬───────────┤│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機生牌不鏽鋼貯存槽│十二│六噸裝三個││││三噸裝五個││││二噸裝三個││││一噸裝一個│├───────────────┼────┼───────────┤│UHT高溫瞬間殺菌機│一││├───────────────┼────┼───────────┤│科瑞牌殺菌控制器│一││├───────────────┼────┼───────────┤│科瑞牌生乳收乳不鏽鋼貯存槽│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