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重零點貳零公克)、注射針筒肆支及橡皮筋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某時止,連續在嘉義縣朴子市及太保市隱密田間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梅埔里一四鄰七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重○、二○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及橡皮筋一條。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自白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經送嘉義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嗎啡確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九、三○頁),復有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重○、二○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及橡皮筋一條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檢驗結果認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180001535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七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有臺灣嘉義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具之嘉所豐衛字第一五二七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一六至一八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一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核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毫無悔改之意,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係毒品,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重○、二○公克)、注射針筒四支及橡皮筋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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