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91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仍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偽造之支票(發票人: 王俊評 、發票日:民國91年4月20日、金額: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元、票號:FA0000000號、付款人:臺北縣汐止市農會社后分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
本院94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盜用王俊評印章,用以偽造有價證券,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請併予宣告緩刑2年。本院審酌被告素無前科,因一時經濟陷於困難,始觸犯本件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犯罪手段、情節均尚非重大,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認其求刑為適當,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偽造之支票(發票人:王俊評、發票日:民國91年4月20日、金額:新台幣壹拾萬貳仟陸佰元、票號:FA0000000號、付款人:臺北縣汐止市農會社后分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5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