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在卷可稽,且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93年2月25日連帶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貸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185萬元、48萬元之款項共3筆,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皆自9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利息均自借款日起滿12個月之期間內,按寶華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1.29%機動計算,自該期間屆滿後,則按寶華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1.96%機動計算,被告應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除須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該約定利率之10%,超逾6個月者,依該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本息,而寶華銀行業於97年5月24日由原告概括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取償後,仍有745,604元之本金及自9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計算之之利息暨按該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連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臺灣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分行放款利率檔查詢單、財政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1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