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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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采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采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應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采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生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173號被告蔡采燃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號2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采燃於民國100年2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飲酒,在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七賢路口處為警攔檢,並對蔡采燃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采燃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檢察官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