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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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業已坦承犯行,無逃亡串證之虞,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之妻 劉芸菫 為大陸人士,無業,且需照顧二名年幼子女,自被告羈押迄今,生活業已陷入困境而無以自持。另被告尚有高堂老母,年逾八十,亟待被告扶養,否則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請斟酌上情,賜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9年4月3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9年5月11日解除禁見,並於99年7月30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被告甲○○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目前亦無其他偵、審中案件,更無通緝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甲○○與大陸籍女子劉芸菫(原名 劉明輝 )於87年3月
5日結婚,婚後育有張○銓、張○倢二名子女(分別為87、
91年次)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被告妻劉芸菫2年前取得我國身分證,在台期間為單純家庭主婦,二名子女將升國中一年級、國小二年級,又被告所居房屋,每月需支付房貸2萬多元,管理費1800元,而被告係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與生活支柱,被告妻劉芸菫在台灣沒有親友,目前未就業。被告羈押期間,家中沒有收入,被告妻劉芸菫不敢向大陸親人求助,而在台親人只有電話問候,沒有給予實質經濟協助,…本案發以來,請律師和其他家用開銷已花費20多萬元,家中經濟陷入因境,現已將家中所有首飾、汽車變賣現金,並以信用卡預借現金過生活(另被告母親部分,因被告原生家庭兄弟姐妹眾多,有其他被告兄弟照顧,生活無虞,無須社會資源介入。)又社會局已發給被告子女暑期兒童少年餐食券,並協助申請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補助及特殊遇家庭子女生活津貼等補助。並將持續關懷,提供情緒支持和司法、社會福利相關資訊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9年7月28日高市社局工密字第0990036314號函暨個案訪視摘要報告在卷可供憑參。故堪信,被告所稱其妻子兒女生活業已陷入困境乙節,尚非無由。本院復審酌被告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尚非不得以具保代替羈押,認被告若能提出新台幣15萬元之保證金,應得擔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予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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