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提款卡及密碼」應補充為「存摺影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第12~13行「交予『白經理』指派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嗣『白經理』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應更正為「交予『白經理』所指派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白經理』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被害人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復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新臺幣1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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