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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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王慧鈞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柒仟捌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五個月以內以每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及保證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所示。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99年度訴字第1004號之信用卡約定明細│├──┬──────┬─────┬─────┬───────┬────────┬───────┤│編號│正卡持有人│附卡持有人│消費款餘額│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入帳日│├──┼──────┼─────┼─────┼───────┼────────┼───────┤│001│甲○○│無│537,800元│按年息19.71%計│按月以1,500元計│96.09.21│││││(其中本金│算│算,最高5個月之││││││492,555元││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