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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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2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2號所載之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施用第│有期徒│98年2月│高雄地院98│98年12月││99年3月│編號1號、││1│一級毒│刑1年│22日│年度訴字第│28日│同左│12日│2號之罪曾│││品│││1454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施用第│有期徒│98年7月│高雄地院98│98年12月││99年3月│1年10月。││2│一級毒│刑1年│10日│年度訴字第│28日│同左│12日││││品│││1454號│││││├─┼───┼───┼────┼─────┼────┼─────┼────┤│││施用第│有期徒│96年10月│高雄地院99│99年5月││99年6月│││3│一級毒│刑10月│15日│年度審訴字│31日│同左│21日││││品│││第13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