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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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47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1月23日95年度簡上字第6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第八次聲請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不屬之,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所涉違反律師法之犯行,前經本院於96年1月23日以95年簡上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等情,有卷附本院95年簡上字第6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注意聲請人於該案件審理時陳稱請求調查93年度雄小字第1351號案卷附民事答辯狀,告發人在該狀自陳是集體創作,在未詳加調查、審酌之情下遽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云云,認有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所執上揭事證,業經聲請人數次援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並經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3號(詳參該裁定理由欄三、㈡所載)、9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詳參該裁定理由欄三、㈢所載)、98年度聲再字第18號(詳參該裁定理由欄三、㈡所載)、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詳參該裁定理由欄三所載)、第37號(詳參該裁定理由欄三、㈡所載)、第38號(詳參該裁定理由欄三、㈠所載)裁定,認前開證據均於原審審判中即已存在,且為法院及當事人所知悉,並經法院予以調查審酌,非判決後始行發現,則該證據自與提出再審所要求之嶄新性要件不合等語,予以駁回在案,有上揭裁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狀中,就該等再審事由之論述其文字敘述或有些許差異,但內容實無二致,聲請人顯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規定,自於法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並不相符,且以同一理由重複聲請再審,於法均有未洽。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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