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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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泰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泰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泰成前於民國90年間,曾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雄交簡字第235號、90年度南交簡字第129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000元、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於99年7月12日,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99年8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風景管理處公園座椅上,引用米酒1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翠華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嗣於8月22日1時20分許,張泰成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翠華路與明潭路口時,未依兩段式左轉進入明潭路,適有 駱素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翠華路北向南方向前來,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與張泰成發生車禍,致駱素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頸、右肘、右手及左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駱素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後雙方均被送往醫院治療,經員警至醫院對張泰成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泰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駱素珍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酒精呼氣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害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泰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而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本已屬不該,雖其後坦承犯行,惟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3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此次再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復參酌其業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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