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4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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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6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6495號債權人永豐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詠勝有限公司)等三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債務人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詠勝有限公司)、甲000000000000000000000(智港貿易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表(如其主營業所非在本院轄區,應逕向該管轄法院聲請),並提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債務人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件請求票款事件,經查系爭本票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業據債權人於聲請狀上陳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專屬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之臺灣臺北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參照),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應逕向該管轄法院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異議。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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