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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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彩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準此,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且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則上開認定住所之依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中亦有其適用。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之聲請狀並無載明其它住所地。是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其居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保全處分之聲請,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債務人財產或對債權人行使債權為一定之限制,故不宜將保全處分與更生之聲請割裂處理

  ,爰一併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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