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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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陳鈞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十
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七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額
度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8
月14日起至115年8月14日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按指數利
率加計年利率17.34%機動計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109
年10月20日尚積欠195,614元暨利息(約定利率17.34%+延
滯時指數利率0.79%)、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