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 王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1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平日以貸放高利貸為業,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乘他人經濟拮据之急迫窘境,急需用錢之際,貸款與各該借款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透過友人戊○○介紹,得知丙○○、 林淑貞 夫婦因在外積欠債務而急需資金周轉,竟趁丙○○、林淑貞急迫之際,借予二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先扣除三個月利息共十五萬元後,實際支付為六十五萬元,約定每月應繳納利息三萬五千元,並分別要求:㈠林淑貞開立面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票號AC0000000號,並由戊○○背書之支票,㈡戊○○開立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票號BE0000000號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惟丙○○、林淑貞二人至八十九年十月即無力繼續繳納利息,甲○○要求戊○○負擔剩餘之利息及代為清償,甲○○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要求戊○○開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面額七十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票號CG0000000號之支票後,始返還上揭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予戊○○,迄九十一年五月止,戊○○以支票共支付利息四十九萬九千元,另加計現金償還,共給付六十六萬三千元利息予甲○○,甲○○因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甲○○向戊○○佯稱可代其向丙○○夫婦追討前開債務,致戊○○將上揭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二張支票交由甲○○代為保管,並由甲○○開立保管條以取信於戊○○,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非但未將丙○○、林淑貞已清償借款,並返還五十萬元支票予丙○○、林淑貞一事,告知戊○○,反而將前揭三十萬元支票據為己有,並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就七十萬元支票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二、甲○○承上揭常業重利之犯意,另於九十年十月間,知悉乙○○因購屋急需資金,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借款十五萬元、同年十一月一日借款十五萬元、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借款十萬元,共計借款四十萬元予乙○○,由乙○○分別開立面額十六萬一千七百元、十六萬零八百元及十萬六千六百元之支票予甲○○,約定利息一萬元一天六十元(月息約十八分),每十天為一期等,並交付友人 陳宗寶 開立面額四十二萬元之支票為擔保,屆期以換票方式續開由友人 黃美玲 背書含利息之支票予甲○○。迄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止,乙○○以現金及支票共支付利息六十八萬五千零四十元,甲○○尚持有如附表所示面額之支票(本金及利息),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乙○○於九十一年二月後,因無力繼續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甲○○轉而向黃美玲請求代為支付利息,黃美玲並因而支付近七十萬元之利息。且因乙○○無力償還,甲○○竟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至乙○○位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公司,要求乙○○償還債款,並以若不還錢,就要對你的家人不利等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被害人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是他們欠錢不還,誣陷我的,並無收取重利,被告並無獲取重利,亦未在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至乙○○公司恐嚇,而是被乙○○兄弟二人打傷云云,然查就事實欄一部分,業經告訴人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證稱七十七年剛認識被告時,他是在中國信託,後來被開除,被告就在放高利貸為業等語,被告對此並不爭執,且其亦承認確實有借款予他人之情事,顯然被告確實以貸放高利為業。證人戊○○復證稱八十九年七月間丙○○在士林夜市擺攤有欠同行錢,同行一直向他逼債,所以我才介紹被告與丙○○認識。被告說他有辦法處理,最後以六十五萬元和解。名義上借八十萬元給丙○○,但丙○○實拿六十五萬元,十五萬元是先扣下來三個月的利息,並要我作保開立一張三十萬元的支票,且在五十萬元(即林淑貞所開立之支票)支票背書。本來約定利息三分,被告說不行,一定要五分,然後每個月是三萬五千元的利息,不包括本金。丙○○不到三個月就跑掉了,之後,我就一直幫丙○○付利息,每個月付三萬五千元,從八十九年十月左右開始,付了半年,後來說每個月付兩萬壹仟元,我就付到九十一年的五月十五日。因為被告說他要幫我去向丙○○要錢,叫我開一張七十萬元的票,把之前我三十萬元及丙○○他太太五十萬元的票換回來,然後他開一張保管條給我,因為被告說如果我不換回支票的話,他要查封我的房子,他一直催,我才開給他七十萬元支票等語(原審卷二第二七至三三頁),核與證人丙○○、林淑貞於偵查中證稱向被告借款六十五萬元(此為和解之款項,另加利息十五萬元共八十萬元),並開立林淑貞及戊○○共八十萬元支票,約定利息為五分等語之情節相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0九號卷第七七頁),而被告對借款一節並不爭執,並有上揭三十萬元、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之支票影本各一張在卷足憑(上揭偵查卷第四四、九五、一八四頁),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透過戊○○借款八十萬元予丙○○、林淑貞夫婦,由林淑貞簽立華南銀行華江分行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戊○○簽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共支票扺押借款八十萬元,足見被告確實有借款八十萬元予丙○○、林淑貞夫婦,卻要求告訴人戊○○及林淑貞分別開立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作為擔保,並每月收取三萬五千元之高額利息,事後並要求證人戊○○再開立七十萬元支票以取回上揭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等情。且原審提示偵查卷內支票存根交戊○○辨認,其中給付本件利息之支票共計四十九萬九千元(原審卷二第二八頁),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以現金及支票代為墊付利息予被告,共計六十六萬三千元之利息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二、一0二頁),足見被告單從戊○○所收取之利息已接近原先借款之金額。且證人丙○○、林淑貞於偵查中證稱已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湊錢還清借款,並取回支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七七頁),而被告竟仍持戊○○開立之七十萬元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查封戊○○之不動產,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九十一年度促字三○三四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原審卷一第二六頁)及同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一頁)等件為證。被告雖另稱其支付七萬五千元佣金予戊○○,則為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斟酌,則被告以此否認收取重利,自無可採。被告既不否認曾向證人戊○○收取每月三萬五千元之利息,則其空言否認貸放高利云云,顯無足取,不足採信。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沒有談到利息、本金如何算,十五萬元中之七萬五千元係戊○○拿走等,惟與前揭之不利被告之事證不合,其所述又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況被告為丙○○、林淑貞實際支付係六十五萬元,而開出之票係共八十萬元,被告並未提出戊○○拿到七萬五千元之證明,證人丁○○亦未見被告有支付七萬五千元予戊○○,是證人丁○○之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是其所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向證人戊○○表示可代其向丙○○夫婦追討前開債務,致戊○○將上揭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各一張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並由被告開立保管條,戊○○另開立七十萬元支票交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戊○○結證明確(原審卷二第二九頁),並有被告親簽之保管條影本附卷為憑(同上偵查卷第五八頁)。事後因丙○○夫婦已清償借款,故被告已將林淑貞開立之五十萬元支票返還丙○○夫婦,亦經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證人丙○○、林淑貞亦於偵查中證稱確有收回支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七七頁),此部分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認定上揭五十萬元支票為被告侵占,應屬誤會。又被告既持有證人戊○○開立之七十萬元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將另一張由證人戊○○開立之三十萬元支票返還戊○○,被告迄今拒不返還,並稱該票遭黃美玲等人搶奪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事證以資證明此事實,且就卷附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四號判決觀之(原審卷二第十頁),並無被告所言之情形,被告此之所言,已難採信,顯然該張三十萬元支票確遭被告侵占明確,此部分之犯行,亦足認定。至於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持上揭三十萬元及五十萬元支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應屬誤會,被告請求函查前揭林淑貞開立之五十萬元支票及戊○○開立之三十萬元支票由何人提示,惟查前揭二張票係由被告開立保管條保管等,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被告亦不否認,並有被告親簽之保管條影本附卷為憑。而被告已將林淑貞開立之五十萬元支票返還丙○○夫婦,亦經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證人丙○○、林淑貞亦於偵查中證稱確有收回支票等,亦無前揭二張票業經提示之情形,且本件此部分事證已明,核無必要再函查有無提示之情形。就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就向被告借款之金額證稱第一次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借款十五萬元,以開立金額十六萬一千七百元支票支付,借款期間為十日,第二次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借款十五萬元,開立十六萬零八百元支票,借款期間為九日,第三次在十一月二九日,借款十萬元,開立十萬六千六百元支票支付(偵查中原載為十一萬六千六百元,惟證人乙○○於警訊時稱係十萬六千六百元,且依其在偵查中所述利息一萬元一天六十元,月息約十八分,其借十萬元十一天連本金自為十萬六千六百元,偵查中所述十一萬六千六百元,自屬口誤,自以十萬六千六百元為正確),共借款十一日等語(上揭偵查卷第一○七、一○八頁、第二○八頁)。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時證稱利息十天一期,當時因為要買房子,但房價付不出來,所以透過屋主介紹認識被告共借款四十萬元,並交付案外人陳宗寶開立之面額四十二萬元支票為擔保。從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到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跳票,包含現金及支票已支付被告六十八萬零四十元等語,附表支票都是交付給被告之利息等語(原審卷二第六九、七○、七三頁),且證人黃美玲亦於原審證稱當初乙○○與其女友 蘇品心 共向被告借款四十萬元,伊總共已幫乙○○、蘇品心共支付近七十萬元之利息等語(原審卷二第六六頁),又證人乙○○於原審雖稱十天一期,每期利息十六分等(起訴書亦為如此之記載),與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之約定利息一萬元一天六十元,月息約十八分,每十天為一期等不符(偵查卷第一○七、一○八頁、第二○八頁),惟其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述較為具體,與證人黃美玲所述亦相合,且與事實相符,自以約定利息一萬元一天六十元,月息約十八分,每十天為一期為正確,此外,並有證人乙○○先後開立之支票、交付被告之客票及被告簽收之保管條等件影本在卷足憑(上揭偵查卷第四九至五十頁),被告亦承認有收到該支票等,再被告亦承認乙○○以陳宗寶開立之面額四十二萬元支票為擔保,所借之四十萬元,已清償十萬元,餘之三十二萬元,現仍持有如附表之支票等(原審卷二第四二頁、第四三頁、本院卷第二二頁),亦有債務清償契約書、及其借款及擔保之支票可證(偵卷第五十頁、第六一頁),被告雖提出90年10月11日之收據所載收到金額十六萬元及90年10月22日之支票所載之金額十六萬一千七百元(見原審卷一第三五頁),以其差額證明其沒有重利之行為,然查一般放高利貸之行為,均先扣除其利息,實際上拿到之金額,比收據上所寫之金額為少,此合乎一般之經驗法則,況被告並未能證明其確有交付十六萬元予乙○○,是尚難單純以前揭收據所載收到金額十六萬元及支票所載之金額十六萬一千七百元之差額,認被告沒有重利之行為,該收據及支票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足見被告確有貸放高利予乙○○之情形無訛,被告否認其重利之行為,自無足採,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又原判決附表之有關乙○○部分之支票明細表,除其中之91年5月10日之十二萬元、91年5月25日之二十萬元係有關換票與乙○○借款有關外,其餘之91年4月10日之金額十四萬元、發票人 曹玉仙 、付款人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2118號、支票號碼SA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SH0000000,其票見偵卷第五二頁),告訴人於提出支票明細表所載之票號SH0000000已屬有誤(見偵查卷第五七頁),且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此票係付乙○○前揭借款之本金或利息予被告之證明,是尚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原判決附表中之91年6月18日之金額十二萬元、發票人曹玉仙、付款人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2118號、支票號碼SA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為SA0000000),告訴人於提出支票明細表所載之票號SA0000000已屬有誤(見偵查卷第五七頁),且該支票號碼SA0000000號十二萬元之支票,告訴人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581號甲○○請求黃美玲清償借款一案時,乙○○稱前揭十二萬元之支票是我姊姊的票,是我向甲○○借款,我請黃美玲背書,因我信用不好等,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三九頁),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此票係付乙○○前揭借款之本金或利息予被告之證明,是尚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原判決附表中之91年7月10日之金額二十三萬五千元、發票人曹玉仙、付款人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2118號、支票號碼SA0000000號,該二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係蘇品心借款由黃美玲背書後交付甲○○,並由黃美玲簽立切結書,由蘇品心、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清償,否則由黃美玲清償等,蘇品心於該案亦稱蘇品心是我所簽名,內容也是我寫的,二十三萬五千元是黃美玲借我的票,曹玉仙是我姊姊的票是要換回 許瑞傑 的票....切結書內容係因甲○○要待我們清償所有的利息後,才要將許瑞傑的票還黃美玲,將曹玉仙的票還給清償的人,二十三萬五千元是包括八萬元及其他借款等,亦有各該支票、切結書、判決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六頁、原審卷一第三九頁),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此票係付乙○○前揭借款之本金或利息予被告之證明,是尚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原判決附表中之91年8月25日之金額二十三萬元、發票人 曹俊傑 、付款人陽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AA0000000號,該二十三萬元之支票,係蘇品心、乙○○另為借款所簽發,有其收據及該支票可證(見偵查卷第六十頁),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此票係付乙○○前揭借款之本金或利息予被告之證明,是尚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原判決附表中之91年10月10日之金額十五萬元、發票人曹玉仙、付款人第一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2118號、支票號碼SA0000000號,該十五萬元之債務由乙○○、蘇品心負責清償,倘若不能清償,由黃美玲支付,應將六萬二千元支票同時交黃美玲,如由乙○○、蘇品心支付,必需將六萬二千元支票交還乙○○,六萬二千元支票暫交甲○○保管等,並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此票係付乙○○前揭借款之本金或利息予被告之證明,是尚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被告甲○○平日既有前揭之以貸放高利貸為業,乘他人經濟拮据之急迫窘境,急需用錢之際,貸款與借款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現款或票據等,自仍成立常業重利之行為,不因前揭原判決附表中有些支票無從證明係乙○○前揭重利借款所交付之本金或利息而受影響。再證人乙○○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被告曾到我公司要求還錢,我說我財務狀況不是很好,可能沒辦法還,被告說如果錢不處理,就會拿我姊姊曹玉仙的票,找人去修理他,我跟他說不關我家人的事,且我錢暫時沒有辦法還你,結果他就動手打我。當時還有我弟弟及一、兩個同事在,他們就互相拉扯,分開後,被告就出去了,他出去時說還會再找人來打人等語(原審卷二第七一頁),核與當天目擊證人蘇品心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被告來公司找乙○○時很兇,當天我們幾個同事在場,有聽到被告對乙○○說若不還錢,要對曹之家人不利等語相符(同上偵查卷第二一九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當天是黃美玲載我去的(偵查卷第二一九頁),於原審被告亦不否認曾在九十一年二月間找過乙○○一節(原審卷二第七八頁),證人黃美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當天我載甲○○至該處巷口,但因無處可停車,就由被告去找乙○○理帳,後來被告出來時,我見到被告臉上有傷,他說他打乙○○,沒想到乙○○的哥哥也在,他們有發生拉扯等(見偵查卷第第二○九頁),足見被告於告訴人乙○○之一方,有多人之情形下,竟敢打乙○○並發生拉扯,且其又是借錢予乙○○之強勢一方,其於當時為討債而為恐嚇之行為,自屬可能,是前揭證人乙○○、蘇品心、黃美玲所述當可採信,雖證人黃美玲就被告去乙○○公司要債之時間及是否目擊經過,前後所述有不一之情形,與證人乙○○、蘇品心所述不相符合,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審酌證人乙○○及在場之人蘇品心均為被害人,當就被告恐嚇之日期、情節記憶較為深刻,而證人黃美玲既證稱當天僅在車上等待,沒見到被告是否有恐嚇乙○○,其既未目擊經過,此部分自應以證人乙○○及蘇品心之證述為可採。證人黃美玲所述之沒見到被告是否有恐嚇乙○○等,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恐嚇之犯行,亦臻明確,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無可取。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雖稱其設有代書事務所,惟被告以貸放高利貸為業,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乘他人經濟拮据之急迫窘境,急需用錢之際,貸款與借款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揆諸前揭判例之要旨,被告重利之行為,自屬常業重利之行為,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常業重利罪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被告所犯前揭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法律關係,從一重之常業重利罪處斷。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向戊○○表示可代其向丙○○夫婦追討債務,致戊○○將上揭五十萬元支票一張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並由被告開立保管條,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票占為己有,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經查丙○○夫婦已清償借款,故被告已將林淑貞開立之五十萬元支票返還丙○○夫婦,經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三二頁),證人丙○○、林淑貞亦於偵查中證稱確有收回支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七七頁),亦無被告持上揭五十萬元支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證據,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侵占之行為,惟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前揭重利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公訴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人之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前述陳述原則上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對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於原審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十九頁背面),故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貸款予丙○○、林淑貞之金額認係六十五萬元,惟該金額係實際支付之金額,非貸款之金額,與前揭此部分貸款之金額為八十萬元之事證不合,尚有未洽,又原判決就前揭公訴人起訴被告侵占前揭五十萬元支票一張部分,認不成立犯罪,未於理由內說明與起訴論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僅於理由內載此部分公訴人應屬誤會,亦有未洽,又被告係為重利討債而恐嚇,與重利之犯行自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公訴人起訴亦已認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原判決認被告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借款所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且同時向借款人及擔保人請求利息之行為、手段、目的,犯罪後毫無悔意,飾詞卸責,並持續向被害人逼債(原審卷二第七八頁),不知反省,對社會經濟、治安造成之影響,實不容寬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35條、第345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蔡光治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日期│金額│發票人│付款人│帳號│支票號碼│├────┼───┼───┼──────┼────┼─────┤│91.5.10│12萬元│曹俊傑│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AA0000000││││││成功分行│││├────┼───┼───┼──────┼────┼─────┤│91.5.25│20萬元│陳宗寶│臺灣土地銀行│006140│EB0000000│││││南新莊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