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毛重約叁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779號、第4864號被告 盧荐宏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雖據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約3.1公克),因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毛重約3.1公克),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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