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字第2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大華 律師
林建平 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黃茂 山前於民國(下同)90年5月4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南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約定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000,000元,並指定其弟即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嗣 黃茂山 於91年4月5日失蹤, 伊之 家人乃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案失蹤,嗣於同年5月13日為人發現黃茂山陳屍於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新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2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推定其死亡時間為同年4月上旬,並認黃茂山係窒息死、高處墜落昏迷溺死,死亡方式為意外,伊遂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7條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於91年9月1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詎被上訴人竟以黃茂山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等情,爰依契約關係及保險法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9,000,000元,及自91年9月28日起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0,000元,及自民9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檢察官職司犯罪之偵查,不具他殺嫌疑之死亡案件,死者究係自殺抑或意外死亡之認定,本非檢察官權責,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僅係受桃園地檢署囑託鑑定死者之死因,至死者之死亡方式係自殺或意外死亡,非屬其鑑定範圍內容之事項,況且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內容,均未敘明死者究係遭如何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死之事實及其依據,均不足以證明黃茂山係意外而死亡;又依黃茂山生前記載多次自殺之病歷,益可證明本件非屬意外事故;再依事故發生現場系爭大樓各樓層電梯開口處均設有高度1米2至1米4之安全護欄,以黃茂山身高172公分觀之,若非故意攀越或翻越護欄,實無意外失足墜樓之可能,另該大樓電梯開口上並未設有防護網,已由該工地主任 劉千傑 證述明確,是黃茂山應係故意自高處墜落,縱該電梯開口1、2樓設有防護網亦無法排除黃茂山自高處墜樓之可能性;另黃茂山雖未發生一般高處墜落之顱骨骨折現象,惟係因黃茂山掉落在積水之電梯基坑內,而非直接撞擊基坑地面,尚難據以認定黃茂山係自1樓墜落;至於黃茂山故意攀越或翻越護欄之目的為何,是否故意以此方式結束自己之生命或自殘或有其他因素,乃黃茂山內心之想法,外人無從得知,然導致墜落並死亡之結果,仍係其故意行為所致,伊依約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5頁):㈠黃茂山於90年5月4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南
山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約定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時,被上訴人應給付身故保險金9,000,000元,並指定其弟即上訴人為受益人。嗣黃茂山於91年5月13日為人發現陳屍於系爭新建大樓地下室2樓,上訴人乃於同年9月12日以被保險人意外身故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則以黃茂山非因意外傷害事故死亡為由拒絕給付。
㈡黃茂山陳屍現場有供黃茂山自高處墜落之環境,經解剖鑑定
發現黃茂山身上除有左手肘撕裂傷及左肋骨第2至第7肋骨有骨折外,無其他外傷,另頭皮未發現有頭皮下出血、顱骨無骨折、顱內無損傷、顱內無出血、顱底無骨折、顱底蝶竇有積水,黃茂山所受外傷係墜落所致,但非致死原因,其死亡原因為墜落水池引起之溺斃。
㈢黃茂山所生保險事故無法證明與飲酒有關。
㈣兩造就被保險人黃茂山是否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可否由被上
訴人據以向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及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送達部分,已為原審所認定,不再爭執。
㈤若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自91年9月28日起算之年息百分之10約定利息。
四、本件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5頁):上訴人就黃茂山之死亡是否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死亡部分,是否業已舉證?若是,則被上訴人就黃茂山是否故意造成死亡部分,是否業已舉證?爰析述如下:
㈠按保險事故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保險人所承擔之危險以非
因故意而偶發之危險為限。是以危險直接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者,保險人固可不負賠償責任,惟若危險之發生係因被保險人之過失行為所致,保險人即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與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規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原審卷㈠17頁);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保家庭成員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要保人、被保家庭成員的故意行為。」(見原審卷㈠20頁)相符,是本件被上訴人應否負保險之責,取決黃茂山死亡之事故係意外或故意行為所致。
㈡上訴人主張黃茂山係自系爭大樓一樓跌落至地下二樓電梯基
坑昏迷,並吸入地上積水導致窒息死亡,以該跌落之高度及黃茂山所受傷害觀之,應屬意外死亡而非自殺,並以證人劉聯領之證詞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為證;被上訴人則以黃茂山生前即有多次自殺之記錄,且系爭大樓電梯開口設有安全護欄,黃茂山實無失足墜落可能等語,資為抗辯。
㈢經查,①黃茂山曾於89年10月14日、90年1月16日曾因「酒
精中毒(Alcoholism)」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另依其於90年2月20日至桃園醫院就醫之急診護理記錄記載:「喝醉酒後顯煩,想自殺」;於90年4月30日至桃園醫院就醫之急診病歷記載:「被發現跌落地上,前額受傷(foundfallenontheground;aeaceraionwoundontheLforehead)」、「有自殺傾向(with
suicideintention)」,治療護理記錄並記載「不合作拒縫傷口,且表示想自殺」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3年7月19日九十三年桃醫病歷字第0005444號函檢附黃茂山病歷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81-95頁)。②黃茂山曾於88年5月8日因「酒癮戒斷」症狀(全身顫抖、焦慮不安、失眠、噁心)至桃園療養院急診,於88年7月21日因「酒癮戒斷症狀併急性譫妄」至桃園療養院就醫,於隔日住院至88年7月27日,之後數年斷續於該院就醫,共門診9次,急診5次,最後一次就診為90年10月26日,主要問題仍為憂鬱症及酒癮。又黃茂山於90年2月20日因劇烈顫抖(Severetremoroverextremities)至桃園療養院急診,依該病歷記載「此名44歲單身男子是名酒癮患者,自退伍後開始喝酒,酒量一天一天增加,甚至一天可以喝玖瓶酒,生意不如意‧‧‧因severetremor(劇烈顫抖),有suicideidea(自殺念頭)。精神狀態檢查為情感:anxiety(焦慮不安)、
lowmood(心情不好);思考意念:suicideidea(自殺念頭)乾脆死了算了,自己也不想這樣。自殺及自傷傾向:
3.中:確定意念。」;於90年2月21日、3月15日至桃園療養院就醫之診療記錄記載:「自己解釋自己做什麼事都不快樂,所以才繼續喝,”很煩”、”不如意之事”‧‧‧suicideidea(自殺念頭)撞牆數次,被姊制止,長時間心情沮喪(long-termeddepressivemood),89年底後,
NOjob(沒有工作);閒逛,找不到朋友,生活找不到目標,又會找酒喝,無事可做。」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3年7月27日九三桃療醫字第003297號函檢送黃茂山之病歷資料及91年11月22日九十一桃療醫字第004859號覆被上訴人公司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105-107、119-136頁)。③再依被上訴人提出黃茂山於90年4月15日因車禍跌落水溝受傷至敏盛醫院就醫之急診護理記錄記載(見原審卷㈠210-203頁):「不斷喃喃自語主訴我想死」,另於90年5月1日因「酒醉後開車到田裡致眼腫腿瘀青」至敏盛醫院就診。及黃茂山於91年4月5日失蹤,其家屬乃報警處理,而依其家屬所填具之「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見原審卷㈡28頁)記載,被查尋人黃茂山之心智狀況為精神異常,可見黃茂山之精神狀況於失蹤時仍未有改善,嗣於同年5月13日為人發現陳屍於桃園療養院新建大樓地下室2樓之電梯基坑內,則其死亡究係因意外傷害事故抑或其故意行為所致,已非無疑。
㈣再依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甲○○於原審證稱:「(問:屍體
在何處發現?)地下2樓之電梯基坑內。(問:當時工地大樓興建至幾樓?)大概七、八樓。(問:有無檢查每個樓層電梯預留口有無防護措施?)有,我同事都有去檢查,每個樓層都有設置類似鐵柵欄的防護措施‧‧‧當時每個鐵柵欄都是完好的,沒有被破壞。(問:是否知悉被保險人是從那個樓層掉落?)不清楚。(提示相驗卷附照片,問:檢查電梯預留口之柵欄是否如相驗卷附照片所示?)是」等語(見原審卷㈡81-83頁);證人即桃園療養院新建大樓工地主任劉千傑於原審證稱:「(問:電梯口有無防護措施?)每個電梯口都有作閘門,是活動式,只是防止墜落。(問:是否如相驗卷附照片所示?)現場閘門即如相驗卷照片所示。(問:是否檢查每個電梯口閘門均完好?)是的。在發現屍體前,勞檢所有來檢查。(問:閘門高度為何?)約1米2至1米4,每層樓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㈡95-97頁);復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曾於91年
3月15日、91年4月11日對系爭大樓新建工程之工作場所實施勞動檢查,於91年3月15日發現有營造用材料堆置之地點妨礙交通及勞工行動,91年4月11日則未發現有違反法令規定事項之情形,此有勞檢所94年1月26日勞北檢營字第0941000999號函檢送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106-107頁),又前開2次有關「未設護欄或護蓋」項目之檢查,包括樓梯及電梯開口部分均有設護欄,經檢查並無違反規定之事實等情,亦有勞檢所95年3月3日勞北檢營字第094100271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127頁),雖勞檢所以94年1月26日勞北檢營字第0941000999號函檢送現場照片5幀(見本院卷44-49頁)顯示樓梯護欄高度不足,與勞檢所函覆本院之內容不符,惟縱系爭大樓有樓梯護欄高度不足之情形,亦與本件保險事故發生之電梯開口是否設置安全防護無涉。而黃茂山係於91年4月5日失蹤,同年5月13日為人發現陳屍於桃園療養院新建大樓地下室2樓,相驗屍體證明書則記載推定死亡時間為91年4月上旬,則依證人甲○○、劉千傑前揭證詞,於91年5月13日發現黃茂山屍體時,系爭新建大樓所有電梯開口處均設有護欄,勞檢所先後於91年3月15日、4月11日對該大樓工作場所實施勞工安全衛生檢查,大樓電梯開口處亦均依勞工法令設置護欄,上開檢查時間並密接於黃茂山推定死亡時之91年4月上旬,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該大樓工地有何未依規定於可能墜落之電梯開口處設置護欄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於黃茂山墜樓時,桃園療養院新建大樓之電梯預留口均設置有護欄一節,應可採信。
㈤按「雇主依規定設置之護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高度應
在90公分以上,並應包括上欄杆、中欄杆、腳趾板及杆柱等構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20條定有明文,又桃園療養院系爭大樓電梯開口處所設置之護欄高度為1米2至1米4,業據證人劉千傑證如前述。再由黃茂山係陳屍於桃園療養院系爭大樓地下室2樓之電梯基坑內,及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黃茂山之身高為172公分,其身上左手肘有撕裂傷及左肋骨第2至第7肋骨有骨折現象,應是高處墜落所造成等情,可知黃茂山係自系爭大樓高處之電梯開口處墜落。本件上訴後,上訴人於另案就同一保險事故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本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29號事件中,聲請將桃園地檢署90年度相字第811號相驗卷宗再送法醫研究所,請該所就黃茂山之外傷及內臟觀察,能否推估當時墜落之高度若干為鑑定。該所覆以:一般高處墜落之外傷及軀體損傷程度決定於高度及停止距離,墜落造成死亡,90%以上可觀察到頭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其墜落高度,由酒醉者倒地(低處落地)即可能造成頭顱骨折,故損傷因素除了上述兩項外,尚決定於墜地時,身體碰撞之物體脆性(停止距離)及單位面積所能承受之撞擊力。本案無顱骨骨折、無明顯顱內出血,較不支持常見墜落死亡之型態傷,故原鑑定人亦發現造成肋骨之骨折並無造成血胸之致命傷,而主要死因仍因在蝶竇內尋得血水,而支持在墜落水池過程。研判死者雖有左手肘、胸部損傷,非主要死因,而認定死因主要為溺斃,死亡方式為意外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62-66頁)。上開鑑定內容雖未能就造成黃茂山死亡之墜落高度答覆,然仍認黃茂山係因電梯基坑內之積水窒息死亡。按於電梯開口處設置護欄之目的,在於防止人員意外墜落電梯基坑而造成死、傷之危險,此為任何具備一般知識程度之人所明知。而系爭大樓電梯開口處所設置之護欄高度為1米2至1米4,且為活動式之護欄,已由證人劉千傑證述如前,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稱:該護欄僅係單純掛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161頁)相符,並有該護欄以鐵釘懸掛於水泥牆之現場照片可憑(見桃園地檢署91年度相字第811號卷〈下稱相驗卷〉13頁),雖該護欄非固定式而可任由他人自行移除,惟自該護欄之鋼筋材質、架設方式及其高度觀之,以黃茂山身高172公分,該護欄高度約及於其胸部,鋼筋護欄之寬度較電梯開口為寬,並懸掛於水泥牆上之鐵釘等現狀,衡諸常情,如非黃茂山故意攀越護欄,或自行移除之,實無失足墜落之可能。再參酌系爭大樓為施工中之建築工地,設備尚非完善,仍屬易生危險之處所而非屬供運動之場所,且若非另有目的,亦非一般人所欲進入,又發生保險事故之電梯梯間為供裝設電梯之垂直式通道,為使電梯上下移動為無障礙空間,而施工工地多屬照明不足,尤以無須窗戶設施之電梯梯間為最,亦即現場並無可引發黃茂山至電梯梯間之誘因,是上訴人於本件保險金申請書上載明「事故經過詳情:有運動與做環保習慣,不慎跌倒昏迷致死」等語(見原審卷㈠27頁),自與事發現場情狀不符,因而黃茂山臨系爭大樓之電梯開口時,除其本身擬自該電梯開口自行墜落外,實無置己身於該危險處境之可能。末參前述黃茂山於生前即有自殺之主觀意念,且迄黃茂山91年4月5日離家時精神狀況仍未改善,則黃茂山自行墜落之行為,並致昏迷吸入電梯基坑內之積水窒息死亡,此係其故意行為所引致,是被上訴人抗辯黃茂山之死亡並非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而係黃茂山故意行為所造成,尚堪採信。從而,依前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意外傷害事故死亡保險金之義務。
㈥上訴人另以依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相關鑑
定書均記載黃茂山為意外死,是本件應屬意外事故云云。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所規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檢察機關進行相驗時,雖將死亡方式區分為「病死或自然死」、「意外死」、「自殺」、「他殺」或「未確認」,僅係概略區分死亡原因而已,尚難以檢察官於相驗時在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原因為「意外」,遽認此項記載與本保險契約約定「意外傷害事故」含義相同。又為偵查犯罪所為死亡原因之認定,與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是否發生所為被保險人死因之認定,兩者本即有不同之認定目的,難以攀附比擬,而檢察機關職司犯罪偵查,僅對於具有他殺嫌疑之死亡案件負有偵查訴追之責,至不具他殺嫌疑之死亡案件,死者究係自殺抑或意外死亡之認定,本非檢察官執掌權責,另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僅係受桃園地檢署囑託鑑定死者之死因,至死者死亡方式係自殺或意外死亡,更非屬其鑑定範圍內之事項,況且黃茂山於生前即有多次自殺之意念,且迄其離家時精神狀況亦非正常等情,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惟觀諸桃園地檢署91年度相字第811號卷宗及該卷內所附之法醫鑑定報告(見相驗卷31-40頁)暨另案再行函詢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本院卷62-66頁)所示,前開有關黃茂山有自殺意念之資料,均未由承辦檢察官及鑑定人認定黃茂山為意外死亡時加以審酌,亦即檢察官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憑之證據資料,與本院並非完全相同,本院認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2份鑑定書認黃茂山係意外死亡,尚不足以推斷黃茂山之死亡原因與保險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含義相同。復觀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之內容,均未敘明死者究係遭如何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死之事實及其依據,尚難以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方式」一欄勾選「意外死」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記載死者死亡方式為意外一節,證明黃茂山確係遭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死。是上訴人據以主張黃茂山係意外死亡,自不足採。
㈦上訴人再以證人甲○○所稱系爭大樓電梯開口1、2樓均設有
防護網,且黃茂山並無高處墜落常見之頭顱骨折之傷勢,暨黃茂山係因溺斃死亡等,主張黃茂山係自1樓跌落電梯基坑而無自殺之故意,本件尚非不保事故云云。經查,系爭電梯通道並供作材料之吊送,而未施作防護網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大樓工地主任劉千傑(劉千傑為該工地主任,載於相驗卷4頁反面之警訊筆錄)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96頁)。雖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原審及本院均到庭證稱:系爭電梯基坑上方均設有防護網等語(見原審卷㈡83頁、本院卷161頁);惟查,有關電梯基坑上方是否每層均設有防護網,證人甲○○2次證詞已有出入(即原審證稱每層均設防護網,見原審卷㈡83頁;本院證稱1、2樓我有看到有作防護網,見本院卷161頁),又有關電梯護欄是否固定或活動部分,甲○○之證詞亦有不同(即原審證稱:係固定,需用工具始得開啟,一般人無法為之,見原審卷㈡82頁;本院證稱:可以卸下來,只是單純掛在上面,見本院卷161頁),是證人甲○○所稱該工地現場狀況,是否可信,非無可疑;況且本件事發現場為施工中之工地,防護網架設與否,除可釐清事故發生之經過外,亦涉及工地安全設施之完備,此為職司治安及偵辦犯罪之警員所應搜集之現場證據,惟觀諸本院調閱之桃園地檢署91年度相字第811號相驗卷內就此部分之現場照片則付之闕如,要難認事發現場有證人甲○○所稱電梯防護網之設施。再參,證人劉千傑為系爭大樓之工地主任,對工地現狀較之承辦警員自屬更為了解,況以該工地若設有防護網,該工地安全之防護更臻完備,營造者所應負之工安責任愈能卸免,則工地主任劉千傑實無加以否認之必要。故自應以證人劉千傑所稱該電梯並未設置防護網為可採。次查,本件黃茂山之主要死因為溺斃,固未有一般高處墜落90%以上常見之頭顱骨折現象,惟查,一般高處墜落之外傷及軀體損傷程度除決定於高度及停止距離,尚決定於墜地時,身體碰撞之物體脆性(停止距離)及單位面積所能承受之撞擊力(見本院卷66頁),已如前述,以本件發現黃茂山屍體之現場為積水之電梯基坑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83-84頁、本院卷161頁),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相驗卷12-13頁),即黃茂山掉落時碰撞者為可減輕撞擊力道之水面,黃茂山自無一般高處墜落者所常見顱骨骨折之傷勢,尚不得據此認定黃茂山非自高處墜落。綜上,證人甲○○之證詞及黃茂山未受有顱骨骨折之傷勢,均不足以證明黃茂係自非可致死之1樓跌落,上訴人據此主張黃茂山並無自殺之意圖,自不足採。
㈧上訴人再以依黃茂山就診病歷顯示,黃茂山均係於酒後始有
自殺念頭,且黃茂山自90年10月26日即未再就診,顯然其酒癮已經治癒,況且黃茂山之死亡亦與飲酒無涉,黃茂山之死亡尚非自殺所致云云。經查,黃茂山於90年10月26日最後一次至桃園療養院就診時其主要問題仍為憂鬱症及酒癮,其並於同日轉診等情,有該療養院函及是日就診之急診病歷記錄可憑(見原審卷㈠106-107頁、141-142頁),而黃茂山乃於同日至桃園醫院住院,住院時仍有自殺傾向,嗣90年11月2日出院,桃園醫院並於91年5月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食道潰瘍併大量消化道出血,患者於90年10月26日於本院住院,於11月2日狀況改善出院」等情,亦有桃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病歷可憑(見原審卷㈠100、102頁),是黃茂山於最後一次醫院就診時,除酒癮外,仍有憂鬱症及食道潰瘍等病症,除食道潰瘍病灶已有改善外,尚非可證明黃茂山之酒癮及憂鬱症亦已治癒,雖本件黃茂山之死亡尚無證據證明事發時黃茂山有飲酒之跡象,惟憂鬱症患者易萌生自殺之念頭,乃眾所週知,且飲酒時自我控制之意識較為薄弱,黃茂山酒後既吐露自殺情事,益徵其未飲酒時確實存有自殺念頭,上訴人僅以未能證明黃茂山於事發時有飲酒之情形,主張黃茂山無自殺念頭,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黃茂山係意外死亡,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黃茂山係基於主觀之故意自高處墜落致死,為可採。是黃茂山故意致死行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7條及保險法第1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9,0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國永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