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四號
原告台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如提起訴願或再訴願不合法,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聲明異議」;「行政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駁回」,本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收受被告八十六年第八六二一八五號處分書,此有經原告蓋章之郵局送達證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可稽,惟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向被告聲明異議,顯已逾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七條所規定聲明異議應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之期限,則其聲明異議,程序自有未合,且已無可補正,應予程序駁回。從而,一再訴願決定,均依程序理由駁回,核無不合。原告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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