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五六號
原告台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右當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受處分人不服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六條之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海關聲明異議,同條例第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此不變期間而聲明異議,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報單第AW\八三\六六七三\○○三六號),收受被告處分書之送達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此有經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聲明異議之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算,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止,原告之營業所在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屆滿,原告遲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向被告提出異議書狀,此有被告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再訴願決定維持訴願決定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均屬正當。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