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93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2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35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10月及4月確定,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後,於民國96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5日下午4時許,至苗栗縣○○鎮○○路○○號「延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未扣案),從該公司旁之貨櫃攀爬圍牆,進入該公司內,剪斷該公司電箱內之電纜線(總長約440公分、重約11公斤)後竊取之,得手後,旋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載至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獅山85號「宗豪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55
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蔡宗豪 ,剪刀則隨手丟棄,變賣所得贓款,均已花用完畢。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四、附記事項:警詢筆錄所記載之「延泰製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雖曾向警方表示不願提出竊盜告訴,且以其與被告有5親等內血親關係,具狀向本院撤回竊盜告訴,然查:該公司之負責人係 連萬吉 ,而非乙○○,有經濟部97年12月15日經中三字第09736177090號函附該公司之登記及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乙○○並非該公司之代表人,本件竊盜案件之受害者既係法人組織之公司,而非單純之自然人,屬公訴罪,非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依法毋庸提出告訴,檢察官自可逕予以追訴,且起訴後無從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