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身分證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以擺設賭具與賭客賭博,所得利益多寡、經營之時間長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919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號居苗栗縣○○鎮○○○路35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居苗栗縣○○鎮○○○路357之1號大陸地區人士居留證號碼: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92年間起,買入座落苗栗縣○○鎮○○○路357之1號房屋後(該址房屋出賣人原係經營鄉棧土雞城,懸掛之招牌迄未拆卸),供為住宅使用未曾經營生意,竟與甲○○(係大陸地區人士,與乙○○於97年2月13日結婚,而於同年10月20日為結婚登記)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5年間左右起,以麻將為賭具,及將坐落上址之房屋供為賭博場所,提供予不特定賭客賭玩麻將,賭客賭玩麻將之方式為:每位賭客拿16張牌,以吃、碰、槓等方式進行,每底新台幣(下同)2百元,每加1台50元,胡牌者1底為2百元,台數再以牌型計算累增,並約定抽頭方式為參與賭玩之人,每自摸1次提出1百元為抽頭金,每局抽頭3百元,每局抽頭滿3百元時,賭客會將放置在賭桌上之抽頭金交交予甲○○或乙○○收執,部分金額用以購買便當或飲料等交予賭客餐飲,而於97年11月10日下午2時許起,乙○○、甲○○提供上址場所供 邱坤生 、 黃坤甫 、 黃美巧 及 黃錦輝 等人,在上址屋內賭玩麻將。嗣於97年11月10日下午2時45分許,經警在上址屋內搜索,當場查獲邱坤生、黃坤甫、黃美巧及黃錦輝等人正賭玩麻將,並扣得賭具麻將1付。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被警查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自白不諱,核與參與賭博之黃坤甫、黃美巧及黃錦輝等人於警詢時所陳情節相符,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且有賭具麻將
1付扣案足稽,被告等上開賭博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兩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處斷。扣案賭具麻將1付,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書記官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