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8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零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丁○○為保證人,於90年6月22日向原告分別借得新臺幣(下同)1,820,000、360,00
0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至110年6月22日止,並以每月為1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其中由政府固定補貼年息0.85%,如未按期清償本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戊○○於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戊○○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1,715,010元,及按如附表所示調整後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依法亦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並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此觀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之規定自明。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為證,並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戊○○、丁○○自應就上述本息及違約金,各負主債務人與普通保證人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表│├─┬────────┬────────────────┬─────────────────────┤│編│本金餘額│利息起迄日及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迄及週年利率│││(新臺幣)││││號││││├─┼────────┼────────────────┼─────────────────────┤│1│壹佰肆拾參萬參仟│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自95年8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壹佰參拾壹元│年利率百分之2.315計算之利息。│金餘額週年利率百分之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2│貳拾捌萬壹仟捌佰│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自95年9月23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柒拾玖元│年利率百分之2.315計算之利息。│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金合計:壹佰柒壹萬伍仟零壹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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