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北市○○街○○○號「福順自助餐廳」之負責人,明知不得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薪資,非法僱用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 陳阿美 (原名 陳嚇美 ),在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打雜工作,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前揭時地僱用以探親名義來台之大陸人民陳阿美等事實,於警訊、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阿美陳證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入出字第三三○一○八八一號台灣地區旅行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四六五一五號函及其附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非法僱用以探親名義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工作,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犯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主文於「違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等字中,於「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之下漏載「在台灣地區」等字,又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品行尚稱良好,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期間短暫,人數僅有一人,且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屬正當行業,原審量處拘役三十日,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尚嫌過重,上訴人執此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時間、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進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葉建廷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