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支出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訴人永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億順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支出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二五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如下: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上訴人指稱交易之地點在香港,惟上訴人無任何代理人或授權任何人在國外為交易之行為。
二、並不清楚有 翁鳳麗高展程 曾委託,高展程並非原告公司之職員,名片是高展程自已印的,高員自行訂的房間,上訴人並不清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公司經理高展程向被上訴人訂房,惟高展程在香港現金不足,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高展程承諾回台後返還。
二、高展程既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自能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
参、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永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經理高展程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向香港富豪酒店代訂房間並安排行程,被上訴人接受委託後,即依約履行,上訴人雖已支付大部分款項,惟尚積欠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當時並經上訴人公司職員翁鳳麗簽名確定。嗣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拒絕清償,為此提起本訴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補陳:高展程既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自能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云云。
三、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指稱交易之地點在香港,惟上訴人無任何代理人或授權任何人在國外交易之行為;並不清楚有翁鳳麗、高展程之委託,高展程並非原告公司之職員,名片是高展程自已印的,高員自行訂的房間,上訴人並不清楚等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高展程間委託被上訴人向香港富豪酒店代訂房間並安排行程,經被上訴人履約後,上訴人雖已支付大部分款項,惟尚積欠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當時並經上訴人公司職員翁鳳麗簽名確定一事,故據提出翁鳳麗簽署之確認單為憑。惟前開確認單並無上訴人公司即永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確定之文字或印章,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高展程、翁鳳麗於香港地區簽署積欠之金額,首應審究為,即為高展程、翁鳳麗是為上訴人公司之職員?㈠、被上訴人固以高展程所交付之名片印有永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主張依據。
惟名片並非個人或職業身份之證明,並係任何人可任意決定及製作內容之物,是本院認無法以之為高展程即係上訴人公司職員之證明。
㈡、又經本院調取永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宗,其內亦無高展程、翁鳳麗為公司經理或員工登記之資料,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八三六七六三○號函所附之卷宗可稽。
㈢、此外,被上訴人復稱無法提供其他證據證明高展程、翁鳳麗為上訴人之職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高展程、翁鳳麗代理上訴人永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其訂立委任契約即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之委任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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