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十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宜峰服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二一0之一號九樓被告乙○○住
丙○○住台北市○○○路○段二一0之一號九樓丁○○○住甲○○住台北市○○○路○段二一0之一號九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零伍萬肆仟陸佰玖拾元暨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義大利里拉肆仟貳佰零柒萬陸仟參佰柒拾捌元、歐元肆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伍角參分暨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義大利里拉及歐元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柒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宜峰服裝有限公司(以外簡稱宜峰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以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被告宜峰公司基於上述約定,分別於:
1、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開立借據二紙,金額分別為新台幣六十四萬元、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年息1%、0.625%(現為8.84%、8.465%)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惟被告僅清償部分債務,利息僅分別繳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七月七日,屢向被告催討,均未清償,尚積欠新台幣十五萬四千六百九十元、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2、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八十八年五月六日開立本票二紙,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新台幣四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一月六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分別加年息1%、1.25%(現為8.84%、9.09%、)按月計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前開債務已屆清償期,惟被告僅清償部分債務,利息僅分別繳至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七月六日,屢向被告催討,均未清償,尚積欠新台幣四百萬元、新台幣一百九十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宜峰公司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向原告申請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其中除百分之十款項自備外,其餘百分之九十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依被告與原告所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約定,利息按外幣融資利率計算,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之日起就原告墊付之金額,按原告銀行新台幣放款基本利率加2.5%(現為年息10.34%)為約定利率,並自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惟前項開狀墊款已屆期,迭經催討,被告宜峰公司仍未清償,尚欠義大利里拉四千二百零七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及歐元四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五角三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甲○○、乙○○、丙○○、丁○○○均為被告宜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宜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利率變動一覽表、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各一件,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明細表、借據、本票各二紙,授信約定書五件,遠期信用狀、進口單據通知書及到期日通知書各八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利率變動一覽表、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各一件,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明細表、借據、本票各二紙,授信約定書五件,遠期信用狀、進口單據通知書及到期日通知書各八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八百零五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義大利里拉四千二百零七萬六千二百七十八元、歐元四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五角三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純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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