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一、二0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招募民間互助會二組,第一組會期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含會首共三十會,每月五日開標,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第二組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含會首共三十一會,每月十日開標,每會會金二萬元,使會員陷於錯誤而參與互助會,在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二開標時,(一)第一組自八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止,在投標單上偽造活會會員丙○○、 張秀珠 及己○○、子○○、亥○○、辰○○、美佳(戊○○)、未○○、乙○○及戌○○、丑○、丁○○、午○○等人之署押,記載投標金額自四千元至六千五百元不等之標金;(二)第二組自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在投標單上偽造活會會員卯○○、酉○○○、子○○、寅○○、申○○、辰○○等人之署押,記載投標金額自四千五百元至五千二百元不等之標金,進而持之參與投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冒標之人及活會會員,使各組互助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擅將第二組會員癸○○之會同時讓與未○○及乙○○,併收三會會款,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擅將第二組會員甲○○(即巳○○)之會讓與己○○,併收二會會款,使未○○、乙○○、己○○陷於錯誤交付會款,詐得會款共計約一千二百餘萬元。
二、案經酉○○○、申○○、朱己○○、甲○○、王戌○○、辰○○、丁○○、戊○○、壬○○等人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其於右揭時地招募二組互助會並冒標情事坦誠不諱,惟對於冒標之對象及次數已無記憶(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經查,右揭冒標及併收數會會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酉○○○、申○○、朱己○○、甲○○、王戌○○、辰○○、丁○○、戊○○、壬○○之指述綦詳,並經證人乙○○、午○○、未○○、 吳許金治 、巳○○、子○○、李寅○○、癸○○、辛○○證述在卷,復有數種不同版本之互助會單附卷可憑,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標單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偽造署押罪,再被告偽造標單之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各次冒標行為,均以一行為,向各次多數活會會員為之,侵害數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詐騙會員,及先後以新舊會併存之方式增收會費之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嗣後將部分死會會員之會款償還活會會員,試與活會會員和解未成,有卷附本票、匯款回條、借據、切結書、收據影本可稽,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供述其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業已滅失,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正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