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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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三號),經本院新店簡易庭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店簡刑字第二九一號)而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機具賓果馬戲團八人座壹台(含IC板玖片)、九五保齡球貳拾台(含IC板拾玖片)及賭資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緣 高欲夏 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起,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二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九五保齡球二十台,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以此為業,恃之以為生;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薪資(底薪),僱用明知上情之己○○、丁○○在上開電動玩具店從事開分員工作,該二人亦以之為常業(高欲夏、己○○、丁○○均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五六八號判決常業賭博罪確定)。高欲夏三人並共同以上開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上開賭博性機具均以開分洗分之方式,賭客先以一千元開一千分(賓果馬戲團八人座)或以二百元開二百四十分(九五保齡球),再以該分數下注,押中時由機具賠予一倍以上不等之分數,再依該機具螢幕上所示其贏得之分數核計輸贏,賭客再依該機具螢幕上所示其贏得之分數向開分員洗分,以一比一方式兌換現金,惟如未押中,則賭客所下賭注即分數,即被機具吃掉,而以前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適有庚○○、丙○○、乙○○、甲○○、戊○○(其中丙○○、乙○○、甲○○、戊○○均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判處罰金二千元在案)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電動玩具店內,分別以一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金額開分,庚○○、丙○○、乙○○、甲○○分別把玩九五保齡球,戊○○把玩賓果馬戲團,以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高欲夏所有供當場賭博之器具賓果馬戲團八人座一台(含IC板九塊)、九五保齡球二十台(含IC板十九塊)、在櫃台即兌換籌碼處上之賭資一萬零二百元及高欲夏所有之帳冊一本。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庚○○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賭博性電動機具賓果馬戲團一台(含IC板九塊)、九五保齡球二十台(含IC板十九塊)及在櫃台即兌換籌碼處上之賭資一萬零二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在前揭電動玩具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尚非鉅大暨犯罪後態度良好、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賓果馬戲團一台(含IC板九塊)、九五保齡球二十台(含IC板十九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萬零二百元則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冊一本,既為高欲夏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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