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炳爐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洪炳爐違反不得 居間 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洪炳爐係位於臺北市○○街○○號一樓「洪記傭工介紹所」之負責人,因友人 徐吉光 (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經營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 徐記 小吃店」急須微募員工,遂接受徐吉光委託代為尋找介紹勞工,迨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適有由大陸地區來臺依親之大陸地區人民 白花 赴上開「洪記傭工介紹所」向洪炳爐探詢工作事宜,洪炳爐明知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應允 白女 介紹工作,並在其名片正面及背面書寫「徐老闆(洪炳爐)拜上1/10」及「茲介紹白花前來做洗什薪2100元敬祈賜予錄用中華路二段三0一巷十六號」等字句,再將該名片交由白花持往上開「徐記小吃店」轉交予徐吉光收受,而居間介紹徐吉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徐吉光即自斯時起,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僱用白花在其小吃店內從事洗碗、端菜等雜工。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起訴書略載為十一時許),經警據報赴上開「徐記小吃店」查訪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洪炳爐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經其居間介紹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白花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上開「徐記小吃店」負責人徐吉光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屬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查紀錄表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查獲現場照片二幀、白花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一份、上開名片一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為取得不法之利益始居間介紹白花赴「徐記小吃店」工作云云,然質諸被告堅稱並未收取任何報酬等語,且其居間介紹上開工作之際並未向白花或徐吉光收取任何費用一節,復據證人白花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徐吉光於警訊時、偵查中、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此外又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與徐、白二人約定收取居間報酬或其他代價之情事,自難遽認被告係為取得不法利益始居間介紹徐吉光僱用白花工作,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僅係基於情誼關係無償介紹友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其介紹僱用之人數亦僅一人,情節尚屬輕微,並參酌其素行狀況良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素行調查表一份附卷足參)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中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