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О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原係同事,雙方因行動電話遭致鎖碼問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晚間,發生口角肢體衝突(此部分均經二人撤回告訴並經不起訴處分),詎甲○○事後心有未甘,復於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至臺北市○○區○○○路○段○○○號環亞百貨前,與乙○○互毆,致乙○○受有右手指關節腫脹一乘四公分、右手腕挫傷三乘四公分、右大腿挫傷一乘十五公分、右膝外傷一乘一.五公分、左大腿紅腫二乘三公分、左膝擦傷一乘一公分、左肘挫傷二乘二公分、下頦挫傷一乘四公分、左顳挫傷一乘二公分及眼角膜充血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出具之告訴人 邱柏川 驗傷診斷書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與 黃俊凱 、 葉文彬 及另二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出拳、其餘四人分持鋁棒共同毆打告訴人,因認被告與該四人均為共同正犯。但查被告於警訊、偵審中始終堅稱伊係與告訴人互毆,並無他人共同毆打告訴人等語,雖告訴人堅指「被甲○○帶四名男子圍毆,他們五人都持鋁棒,並向我身上亂打,我只有雙手抱住頭任他們亂打」(見告訴人第一次警訊筆錄):::「甲○○帶四個人,這四個人都拿鋁棒,甲○○是空拳,鋁棒是打棒球用的鋁棒,他們五個人一起打,拿鋁棒的用鋁棒打,被告空手打我,打我時間持續五到十分鍾,中間沒停頓,用亂棒一直打」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本院訊問筆錄);惟觀之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多呈點狀,即有長條狀者,其寬度亦僅一公分,與鋁棒擊打所造成之傷勢,面積應屬較大之長條狀者顯然有異,且若四人持鋁棒連續擊打五至十分鍾未間斷,告訴人所受之傷,亦應不只八處,況告訴人既以手抱頭任人擊打,何以僅頭手腿部受傷,身體部分均未受傷?顯然告訴人前揭指訴,與事實尚有不符。又證人 李健民 雖於偵查中證稱:「在環亞門口,我與乙○○正在上班,是泊車,先見三人空手站於我們約一公尺處,後甲○○走至乙○○旁邊問你現在要怎樣,乙○○原坐著,即站起反問那你要做什麼,之後又一人持二、三支鋁棒過來,該三人即各取鋁棒,甲○○先用拳頭打乙○○臉,該四人即圍過來用棒打乙○○:::」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惟所證情節不但與告訴人陳稱「因當時無事坐著休息,甲○○先由我後面拍我,我轉頭已見該四人每人持鋁棒,甲○○未持棒,一言不發五人即打我」之情(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有所不符,且告訴人之傷應非由四人共同持鋁棒擊打所造成,已如前述,是證人李健民所證情節,亦無可採。綜上所述,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在正面,背面無傷之情,顯然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單獨互毆之情節,較為可採。則公訴人認被告與黃俊凱、葉文彬及另二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為本件犯行,尚屬無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